(2017)内民申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利与王钰龙、内蒙古富尔徕石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利,王钰龙,内蒙古富尔徕石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利,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克旗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嘉,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钰龙,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一审被告:内蒙古富尔徕石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汇商广场A区第20层。法定代表人:安书文,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利因与被申请人王钰龙、一审被告内蒙古富尔徕石油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尔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利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表述张利提供临时股东会议决议、收据二枚均是复印件且王钰龙均有异议,因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张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只要能够出示原件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张利的主张就能够成立。现张利找到了该股东会议决议的原件,证明富尔徕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关于张甲库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据,原件应在王钰龙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应认定张利的主张成立。综上,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29日,张利向王钰龙借款100万元,并为王钰龙出具了借据。张利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富尔徕公司,但富尔徕公司并不认可。因张利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张利与王钰龙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由张利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张利提供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及收据,王钰龙有异议,原审判决对收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张利申请再审称找到了股东会议决议的原件,因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张利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晓磊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武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