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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某1与于某2、于某3、于某4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第781号原告:于某1,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海,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被告:于某4。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海、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于某2、于某3、于某4每人每月向于某1给付赡养费3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某2辩称:我已经给原告养老费3500元的2016年一年的赡养费。于某3辩称:我已经给一年的赡养费500元。于某4辩称:我赡养我母亲,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某1系农民。于某2、于某3、于某4系于某1的子女,原告自述其每年固定收入1900元,于某2、于某3、于某4虽主张于某1有其他收入,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于某2、于某3、于某4系于某1的子女,理应尽到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于某2、于某3、于某4应给付于某1赡养费。本院结合于某1及于某2、于某3、于某4的经济收入、实际支出等实情况酌定于某2、于某3、于某4每月给付于某1赡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于某2、于某3、于某4于2017年3月始每人每月给付于某1赡养费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某2、于某3、于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