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206刘祖国与李进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国,李进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206号原告:刘祖国,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李进左,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刘祖国诉被告李进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进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进左归还原告借款56800元及从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进左到原告处租赁发动机,经结算,下欠租金56800元。现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进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进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刘祖国发电机租赁费用56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结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进左向原告租赁设备,欠租金56800元,并出具了欠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刘祖国要求被告李进左归还租金5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条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6%)。被告李进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祖国租金56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进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赵凡淇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