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肖智、冯大治与戴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智,冯大治,戴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905号原告:肖智,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冯大治,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勇,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冯大治、肖智诉被告戴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富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治、肖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治、肖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棋牌游戏项目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肖智款项53000元,被告向原告肖智承担损失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11920元;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冯大治款项83000元,被告向原告冯大治承担损失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175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为,将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由:2016年6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协议第三条约定,三方各出资5万元作为协议项目的启动资金,后如需继续追加投资,由双方另行商议决定。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由被告负责项目所有资质提供、项目申报、开发和运行维护工作。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各自支付了5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此笔款项由被告持有并须用做项目开发。但事实上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为达到占用两原告更多资金的目的。被告虚构事实,故意欺骗两原告项目启动资金均用于项目开发,并诱导两原告继续支付投资款。两原告基于信用又再次各支付5万元。该笔款项继续由被告持有。时至今日,项目开发没有任何进展,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项目开发成功已无任何可能,合作协议的目的已然不���实现。因此,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解除协议。两原告均已支付项目款项10万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项目开发费51000元。按照协议约定两原告与被告各承担17000元。被告因其违反约定挪用资金的行为败露已退还原告肖智3万元。现两原告已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原告肖智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53000元,被告冯大治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83000元。被告戴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棋牌游戏项目合作协议》、转账凭证、录音、短信截图、律师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陈述,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6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同合作开发项目。协议第三条约定,三方各出资5万元作为协议项目的启动资金,后如需继续追加投资,由双方另行商议决定。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由被告负责项目所有资质提供、项目申报、开发和运行维护工作。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各自支付了5万元的项目启动资金,此笔款项由被告持有并须用做项目开发。后因被告称需要继续追加投资,原告肖智再次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戴勇转账50000元。原告冯大治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戴勇转账50000元。2016年年底两原告在被告戴勇的办公室就合作事宜协商并进行了录音,在谈话中戴勇承认两原告分别投资了10万元,其中51000元用于项目外,其中两原告自愿各自承担17000元。已退���原告肖智30000元。被告戴勇确认还须退还原告肖智53000元,退还冯大治8300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棋牌游戏项目合作协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都应该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两原告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推进项目,仅将51000元用于项目开发,其他款项挪作他用,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该退还的具体数额,尽管只有戴勇在录音证据中予以确认,因该录音证据在录制��程中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应该承担的损失,本院认为按照资金占用的标准不超过6%为宜,计算利息的日期自两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之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智、冯大治与被告戴勇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棋牌游戏项目合作协议》;二、限被告戴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智投资款53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限被��戴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大治投资款83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肖智、冯大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145元,由被告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富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