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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臧某,段洪仓,段红英,段洪云,南皮县骏驰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232号���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女,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洪仓,男,200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法定代理人:臧某,女,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段洪仓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英,女,199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洪云,女,200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法定代理人:臧某,女,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段洪云之母。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骏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光明中路北侧,机构代码L6622588-9。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段某系冀J×××××冀J×××××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且因自身采取措施不当遭受人身伤亡,其有重大过错,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作为家属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臧某等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段某被甩出车外经过二次撞击才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特定时间点段某已经由驾驶人转为车外人员第三者,其损失应当依据道交法76条规定依法赔偿。况且在另案生效判决书【本院(2017)冀01民终415号】中已经对段某作为第三者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臧某、段洪仓、段红英、段洪云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9时47分,段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是南皮县骏驰运输队,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21KM+100M处时,因雨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后将段某、乘车人张金盛甩出车外,车辆失控后横滑过程中与段某、张金盛发生碰撞,旋转180度撞击右侧护栏停车,造成段某死亡、张金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盛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43316.5元,要求原审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10000元。原审被告南皮县骏驰运输队未向原审法院答辩。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死者段某系本事故车上人员且为被保险人,尸体鉴定也未查明死亡时间,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交强险只对非车上人员赔偿,本次事故死者段某系司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5日19时47分,段某驾驶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321KM+100M处时,因雨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击中央隔离带后将段某、乘车人张金盛甩出车外,车辆失控后横滑过程中与段某、张金盛发生碰撞,旋转180度撞击右侧护栏停车,造成段某死亡、张金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8022201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盛无责任。原审另查明,死者段某,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龙××乡××村,身份证号。原审原告臧某系段某妻子,原审原告段洪仓系段某长子,原审原告段红英系段某长女,原审原告段洪云系段某次女。冀J×××××冀J×××××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骏驰运输队,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再查明,因赔偿事宜,四原审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6)冀012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审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71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工及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2316.5元。因当时原审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手续,仅提供事故车辆的商业险等手续,原审法院判决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82316.5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原告起诉要求承保交强险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10000元。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审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均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有异议,属于重复计算,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土葬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2016)冀012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等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四原审原告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生效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原审原告部分损失已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剩余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冀J×××××车在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110000元,应由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臧某、段洪仓、段红英、段洪云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四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事故发生时,段某已经不在车上,而被甩出车外,并与事故车辆碰撞,原审判决认定在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刻,段某已经由乘车人转化成了第三者,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对于段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身份已经由生效判决做出了认定,上诉人称原审认定段某的第三人身份有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损失数额及承担损失的原则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审 判 员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