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王殿亮、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王殿亮,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838号原告:王桂香,女,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富,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殿亮,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工业新区密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79172112M。法定代表人:刘宝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全,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8093206820。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伶,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桂香与被告王殿亮、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富、被告王殿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桂香的各项损失共计37841.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4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4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9时00分,被告王殿亮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神威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天玛特对面停车乘客下车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桂香相撞,造成原告王桂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殿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殿亮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6年7月16日19时00分,被告王殿亮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沿神威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天玛特对面停车乘客下车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桂香相撞,造成原告王桂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殿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4、原告王桂香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第3-6肋骨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3)右前臂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口服药物治疗;(3)一周后复诊,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当事人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王桂香伤情的治疗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王桂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32.06元(其中被告王殿亮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共计住院3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9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需加强营养的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4、护理费8900元。原告主张60天的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的评定准则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殿亮为原告外请护工,支付护工费6000元(被告王殿亮提供了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及营业执照)。原告出院后29天由其女罗蕾护理,罗蕾从事家庭教师工作,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但主张按当地护工的护理标准每天100无计算,本院予以维护,故护理费为8900元[(100元/天×29天)+6000元]。5、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原告王桂香以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7212.06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殿亮驾驶承租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桂香相撞,造成原告王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殿亮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殿亮应对原告王桂香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殿亮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殿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殿亮按责赔偿。由于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殿亮未尽到完全管理的责任,故应对被告王殿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故被告王殿亮和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香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721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殿亮已为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14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殿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桂香人民币22702.06元,给付被告王殿亮人民币145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桂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5;户名:王殿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5)。二、被告王殿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殿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