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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郑春水与黄文李、郑仁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水,黄文李,郑仁廉,陈吓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33号原告:郑春水,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文李,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仁廉,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吓莲,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春水诉被告黄文李、郑仁廉、陈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李、郑仁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吓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春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文李归还郑春水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郑仁廉、陈吓莲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李、郑仁廉、陈吓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黄文李向郑春水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黄文李应于2015年9月还清全部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此黄文李出具一份《借条》给郑春水收执,时由郑仁廉、陈吓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郑春水多次催讨,黄文李分文未还,现尚欠郑春水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郑仁廉、陈吓莲也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黄文李、郑仁廉、陈吓莲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郑春水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条》原件一份,黄文李、郑仁廉经本院传票传唤、陈吓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郑春水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黄文李向郑春水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黄文李应于2015年9月还清全部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此黄文李出具一份《借条》给郑春水收执,时由郑仁廉、陈吓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郑春水多次催讨,黄文李分文未还,现尚欠郑春水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郑仁廉、陈吓莲也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郑春水提供、黄文李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郑春水诉请黄文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郑春水诉请黄文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黄文李与郑春水书面约定于2015年9月还清全部借款,故本案所诉借款的履行届满日为2015年9月30日。因郑仁廉、陈吓莲与郑春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郑春水要求郑仁廉、陈吓莲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为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而郑春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郑仁廉、陈吓莲履行保证责任。故郑春水诉请郑仁廉、陈吓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文李、郑仁廉经本院传票传唤及陈吓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文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郑春水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春水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文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文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庆人民陪审员  谢国油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池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