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XX良、张合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良,张合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103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XX良,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盘江镇盘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4********。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合琴,女,彝族,1974年11月6日生,住贵州省盘县,二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上诉人XX良、张合琴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2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XX良、张合琴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聂文恩、聂帅等人因故意伤害上诉人XX良、张合琴之子致其死亡,上诉人XX良、张合琴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6)黔02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聂文恩赔偿XX良、张合琴经济损失30000元,聂帅赔偿XX良、张合琴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XX良、张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现基于同一事实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XX良、张合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振义审 判 员  罗孝方代理审判员  陶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严秋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