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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兰花与刘文杰、兰陵县金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花,刘文杰,兰陵县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045号原告:张兰花,女,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伟,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杰,男,汉族,1987年4月8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兰陵县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兰陵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峰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8楼B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00694428713W。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兰花诉被告刘文杰、兰陵县金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杨玉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杰、金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花诉称:2016年11月19日8时,刘文杰驾驶被告金盛物流公司所有的鲁Q×××××/鲁Q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寿光市田柳镇中埠头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东西路时,与沿该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南北路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张兰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兰花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兰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3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19608元(163.40元/天×120天)、护理费6605元(3302.5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2326.40元(13954元/年×16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22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12801.03元。鲁G×××××/鲁GB6**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文杰驾驶的鲁Q×××××号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UT**挂车的投保情况不祥,需庭后进行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580元)不予认可,因住院病案中无医嘱记载,且开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有医嘱记载,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交了营业执照,但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支持误工费;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3235.99元,应按此计算护理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虽确定了营养期限,但没有确定具体数额,故营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车损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证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评估费无异议,但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刘文杰、金盛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8时,刘文杰驾驶被告金盛物流公司所有的鲁Q×××××/鲁Q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寿光市田柳镇中埠头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东西路时,与沿该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南北路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张兰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兰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第3707836201607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兰花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锁骨骨折、桡骨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终结后,本院应其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2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兰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兰花的误工时间建议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张兰花的护理时间建议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4、张兰花的后续治疗费预计需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5、张兰花的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同时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三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2017]寿第011号评估结论书,意见为:缘分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2220元。原告张兰花自2015年9月在寿光市田柳镇中埠头村经营百货店;张兰花受伤后由其子张波护理,张波系寿光富康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其2016年8月份工资为2931.55元,9月份工资为3167.75元,10月份工资为3808.68元,事故后因护理而工资停发。原告张兰花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68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误工费19608元(163.40元/天×120天)、护理费6605元[(2931.55元/月+3167.75元/月+3808.68元/月)÷3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2326.40元(13954元/年×16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22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111030.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兰花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1鲁Q×××××/鲁QU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金盛物流公司,刘文杰系金盛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2、金盛物流公司就鲁Q×××××主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就鲁QUT**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Q×××××/鲁QUT**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刘文杰的驾驶证,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寿光市张兰花百货店营业执照,寿光市田柳镇中埠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寿光富康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文杰驾驶重型货车与张兰花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兰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其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均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均以鉴定意见为计算和认定依据。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淄博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580元)因无医院医嘱单佐证,无法证实系必要合理的花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单据,确认原告张兰花为治疗共花费46821.2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在经营百货店,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按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张波护理符合常理,其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张波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因护理行为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刘文杰驾驶的鲁Q×××××/鲁QUT**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花损失60839.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08元+护理费6605元+残疾赔偿金22326.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1839.40元,扣减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付51839.4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花损失50191.26元(111030.66元-60839.40元)。原告张兰花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文杰、金盛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839.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191.26元;三、驳回原告张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1262元,由原告张兰花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汇至原告张兰花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账户,账号:62×××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