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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铁路局淮南西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4行初41号原告张爱玲,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灵卡,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新区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松保,局长。第三人上海铁路局淮南西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怀德。原告张爱玲不服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工不认【2016】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爱玲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爱玲负担。审 判 长  余松明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涵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