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狄垒、狄新、刘艳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狄垒,狄新,刘艳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288号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金花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金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狄垒,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狄新,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刘艳华,女,1974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狄垒、狄新、刘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麟、管金玺,被告狄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新、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狄垒、狄新、刘艳华给付代偿款651340.59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本金651340.59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35%的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28963元,2017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2.判令担保公司对狄新、刘艳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狄垒、狄新、刘艳华互负连带给付责任;4.狄垒、狄新、刘艳华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狄垒因经营桦甸市启新街爱尚红房子烧烤涮肚店缺少资金于2015年12月16日向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65万元,贷款方式为逐月还息,贷期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狄垒同时申请担保公司为其担保,狄新、刘艳华用其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坐落在桦甸市新华街职业高中厢楼综合楼3单元7楼1室、建筑面积为85.98平方米的住宅楼(产权证号码为吉房权证新字第0211**号)及坐落在桦甸市启新街鹿场住宅楼3单元1层1室、建筑面积为157.42平方米的住宅楼(产权证号码为桦房权证启字第0492**号、现该房已按门市使用)为担保公司作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吉房他证桦字第TX201531**号、吉房他证桦字第TX201531**号)。狄垒在履行合同期间违约,届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及利息,狄新、刘艳华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担保公司下达了担保债务到期通知书,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代偿本金65万元及利息1340.59元合计651340.59元。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向狄垒、狄新、刘艳华主张追偿,狄垒、狄新、刘艳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狄垒辩称,担保公司所述事实属实,同意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狄新、刘艳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狄新、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狄垒、担保公司与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d201512174283,合同约定狄垒在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8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狄垒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盖章,担保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担保公司与狄垒、狄新、刘艳华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反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并约定就gd201512174283号借款,若狄垒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导致担保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狄垒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息总额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狄新、刘艳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公司在抵押权人处盖章,狄垒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狄新、刘艳华在抵押人(反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狄新、刘艳华签订了第三人资产抵押贷款承诺,约定产权人狄新自愿将坐落于桦甸市启新街、面积为157.4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启字第0492**号和坐落于桦甸市新华街、面积为85.9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新字第021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狄垒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吉房他证桦字第TX201531**号和吉房他证桦字第TX201531**号。借款到期后,狄垒未还款。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担保公司发出担保债务到期通知函,2016年12月30日,担保公司代狄垒向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51340.59元。狄新与刘艳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狄垒、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狄垒、狄新、刘艳华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狄垒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要求狄垒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要求狄新、刘艳华对上述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担保公司有权就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垒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51340.59元及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8963元,本息合计680303.59元,2017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以65134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二、被告狄新、刘艳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狄新、刘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狄垒追偿;三、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狄新所有的坐落于桦甸市启新街(面积为157.4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启字第0492**号)和坐落于桦甸市新华街(面积为85.9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新字第0211**号)的房屋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被告狄垒、狄新、刘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