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东升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东升,丁国庆,葛淑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平安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长征后街**号0047。法定代表人:刘长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东升,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系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担保人。原审被告:丁国庆,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三州人,现住原平市,系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担保人。原审被告:葛淑丽,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旭日家园5幢102室,系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担保人。再审申请人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日昇家居)因与被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德盛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盛昌公司)、原审被告王东升、丁国庆、葛淑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昇家居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公司公章一直由大股东李良田负责保管、审批使用。2015年1月1日,李良田并未将公司公章交付王东升用于本案中所涉的18份《借款合同》中盖章,借款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标的为221万元的第18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一栏为工程建设,并未出现”借新还旧”字样,德盛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义务,其他合同中”借新还旧”可能为后期添加,均不能作为本案的主要定案依据。3、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在本案被告之一葛淑丽的电话、住址都明确,其并未收到法院寄出的开庭通知书,原审法院在被告葛淑丽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缺席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葛淑丽的诉讼权利。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日昇家居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东升,虽然申请人称王东升与李良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了其所有的股权,但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东升,王东升代表日昇家居与被申请人德盛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认定借款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与李良田持有的公章不是同一枚,但该鉴定未与工商行政机关预留的公章进行比对,不能确定两枚公章中的哪一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日昇家居关于借款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申请人关于第18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一栏为工程建设,并未出现”借新还旧”字样,因此其他合同中的””借新还旧”也可能为后期添加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且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日昇家居的其他股东王东升、丁国庆、葛淑丽三人均向被申请人书面订立《承诺书》,承诺愿以各自所有的全部股份、个人资产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还款义务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庭审中,三人答辩均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争议,故不能推翻双方借款的事实,其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被告葛淑丽未出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申请人日昇家居的权利,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作审查。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平市日昇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宋丽蓉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贺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