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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8375高前飞与顾贝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前飞,顾贝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375号原告:高前飞,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强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上海利歌(太仓)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贝贝,女,199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前飞与被告顾贝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被告顾贝贝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前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88元,其中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较强险部分先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贝贝承担;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顾贝贝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转驶入小区门口时与原告高前飞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颈椎骨折伴瘫痪,现原告已花费巨额医药费,现就发生的医药费部分提起诉讼,2017年4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顾贝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高前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24.35元。被告顾贝贝辩称,依法判决,我在医院垫付了430元,在交警大队垫付了20000元。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已在强制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10000元,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三者为机动车,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司承担70%,原告诉求医药费118288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审核时核实被告顾贝贝的驾驶证信息,若无法提供或过期按无证处理,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材料,其余未尽损失事宜,请法院依法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顾贝贝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南侧机动车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启航社门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位与同方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高前飞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后侧部位相撞,致使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头部位撞击监控立杆后侧翻,造成原告高前飞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贝贝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驶入小区门口通道时,未让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优先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高前飞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顾贝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前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先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接受治疗,目前治疗还在继续,尚未出院,现高前飞就已经花费的部分医疗费向本院进行主张。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顾贝贝,该车在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顾贝贝垫付20430元,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顾贝贝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高前飞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辆,顾贝贝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前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顾贝贝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赔偿责任。审理中,关于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对于医药费要求扣除非10%的非医保主张,因保险公司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价格以及替代用药的明细、价格等证据,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开具的医疗费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原告高前飞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7年3月10日已发生的医疗费为83220.25元(不包含外购用药费用);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3220.25元,由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1254.18元(73220.25元×70%);扣除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故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还需支付原告51254.18元;对于被告顾贝贝垫付的20430元,因原告高前飞尚未治疗终结且其余损失尚未主张,故待原告就其余损失另行起诉时处理被告顾贝贝垫付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前飞损失共计61254.18,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仍需支付原告高前飞51254.18元(该款汇高前飞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花桥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62×××7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其中由被告顾贝贝负担372元,原告高前飞负担1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贝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鲍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