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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牌照号为冀A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顺龙鲁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0KV573鲁庄线02号杆北11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集体研究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4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甲、曹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贾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高军彩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