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杨彩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彩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601号原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格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雯,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琴,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彩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汪智雯、被告杨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东瑞口岸东侧小吃街909号商铺租金9696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38663元(自2016年8月31日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共11个月,96960元×4.35%÷12个月×11个月=38663元),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东瑞口岸东侧小吃街910号商铺占有使用费56560元(自2016年11月1日暂算至2017年6月1日,共7个月,96960÷12个月×7个月=56560元),直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东瑞口岸东侧小吃街909号商铺,租期为2年,年租金均为96960元。合同约定租金按年度交纳,被告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第一年度租金,第二年度租金在第一年度租期到期前60天付清,即被告应当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付清第二年度租金,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后,拒绝支付第二年度租金。另,被告于2016年10月底擅自撬开其隔壁910号商铺存放货品,经原告多次制止无效后,原告要求其支付910号商铺的占有使用费,但被告也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彩琴辩称,其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杨艳平没有将5万元押金退还,所以才占有910号商铺,909号商铺是其与楼上亮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楼上亮收了她5万元押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彩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909号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其与楼上亮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关系,其是涉案909号商铺的承租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楼上亮是原告授权的可以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的人且合同上也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910号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其与杨艳平有租赁关系,其是涉案910号商铺的承租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杨艳平是原告授权的可以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的人且合同上也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押金收条,被告以该组证据拟证明楼上亮收取了5万元押金。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杨彩琴(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违约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09号东瑞口岸东侧小吃街909号商铺经营餐饮,年租金96960元。租赁期二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如乙方能完全履行合同各项条款,甲方将在合同期满后赠送乙方一个月的经营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赁期届满,乙方需继续承租本商铺的,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未收到乙方续约申请的,即视为乙方放弃续租。租期终止日前60日期间,甲方有权在不妨碍乙方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带客户查看商铺场地,乙方应予配合。租金标准自起租日起两年内不变。租金按年度交纳,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第一年度租金,以后每年度租金在当期租金到期前60日前交纳。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5万元,保证金不用于抵扣租金。2015年10月28日,11月2日,被告杨彩琴交纳了涉案商铺第一年度的租金96960元。合同约定交纳第二年度租金的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杨艳平(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杨艳平承租原告违约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09号东瑞口岸东侧小吃街910号商铺经营餐饮,年租金96960元。租赁期二年(2013年开业,具体起租时间以甲方公布的商场开业时间为准,乙方须提前开业的,以实际开业时间为准),租赁期届满,乙方需继续承租本商铺的,应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2012年7月28日,杨艳平向原告交纳了910号商铺保证金5万元。2016年7月1日,杨艳平表示不再续租,向原告申请退回保证金5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退还杨艳平910号商铺保证金5万元。2016年12月初,被告杨彩琴擅自撬开910号商铺占有使用至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彩琴于2017年5月4日将910号商铺腾交给了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彩琴签订的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09号东瑞口岸东侧小吃街909号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09号东瑞口岸东侧小吃街909号商铺租金96960元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然在租赁期内,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96960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损失38663元的主张,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东瑞口岸东侧小吃街910号商铺占有使用费56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艳平是该商铺的承租人,原告已经退还5万元押金并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本案被告杨彩琴不是该商铺的承租人,擅自占用使用是不合适的,被告从2016年12月占有涉案商铺到2017年5月4日,应承担占有期间的使用费40400元。庭审中,本案被告杨彩琴提供的与楼上亮、杨艳平的商铺租赁合同及楼上亮收取了5万元押金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相关事情的时候,应慎重处理,楼上亮、杨艳平二人并不是原告方授权的第二百一十二条可以代表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人,被告与楼上亮、杨艳平二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彩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09号东瑞口岸东侧小吃街909号商铺租金96960元;二、被告杨彩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09号东瑞口岸东侧小吃街910号商铺使用费4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795.50元,余款795.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雨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