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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严建华诉被告陈攀、邱俊、黄天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华,陈攀,邱俊,黄天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825号原告:严建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明朝,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蕾,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攀,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萌,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天顺,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艳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剑峰组织机构代码:778XXXXX-X住所:昆明市烟草路江东耀龙康城委托代理人:张婉婧,女,1989年5月4日出生,彝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严建华与被告陈攀、被告邱俊、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严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严明朝、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陈攀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被告邱俊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黄天顺的委托代理人孔艳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攀、被告邱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39683.19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赔偿费总额中的相应部分;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攀在未依法取得准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ALZX**号“宝马”牌普通摩托车,后座载乘原告严建华,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电缆集团门前弯道路段时,所驾车与路边隔离绿化带内的行道树及路灯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建华伤情达重伤二级,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攀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陈攀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肇事车辆云ALZX**号摩托车系被告邱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严建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精神障碍后遗症,其右袖肩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攀仅支付原告严建华人民币70000元,但原告严建华的医疗费用已经开支了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攀辩称,摩托车钥匙是原告取得交给被告陈攀的,并且原告知晓被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非但没有劝阻,还怂恿驾驶,原告本身知道自己乘坐该车有风险,还乘坐,是有过错的,被告陈攀不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是在被告黄天顺和被告邱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开走;被告黄天顺与被告邱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侵权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诉讼费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邱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邱俊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一、本案车辆是寄放在被告黄天顺家,骑车当天被告黄天顺不在场;二、事故发生前,车辆无瑕疵,检测是完全合格的,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三、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车辆,购买时间不足半年,事故发生后车辆报废,有一定的损失;四、原告及被告陈攀没有取得被告邱俊的同意驾驶该摩托车,被告陈攀和原告是朋友,原告明知被告陈攀无驾驶证,还乘坐,应当承担责任,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经法庭询问知晓被告陈攀无驾驶证,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没有注意;五、本案不存在任何的连带责任。被告黄天顺辩称,一、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邱俊,该车放在被告黄天顺家是因为被告邱俊醉酒将车寄放在被告黄天顺家,原告和被告陈攀在被告黄天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被告黄天顺完全不知情;二、被告黄天顺作为实际保管人,把钥匙放在隐蔽的地方,已经尽到合理保管、注意的义务;三、被告黄天顺把自己的钥匙和被告邱俊的钥匙放在一起的,被告陈攀拿走钥匙是因为被告陈攀的哥哥的原因,被告陈攀的哥哥是被告黄天顺的生意伙伴;四、车钥匙虽贵重,但不如金银,不可能用保险柜锁起来,被告黄天顺已经尽到合理保管的责任;五、原告怂恿被告陈攀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邱俊保管的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有权向被告陈攀追偿。原告严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严建华、原告的父亲严明朝、母亲朱灵仙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各一份,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兰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严明朝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朱灵仙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浦江县。经质证,被告陈攀、被告邱俊、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证驾驶,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正在监狱服刑,原告严建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质证,被告陈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的第二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行政责任,不代表没有民事责任;被告邱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明确主要原因是操作问题,车辆性能无问题;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三、被告邱俊身份证、肇事车辆云ALZ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邱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云ALZ6**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邱俊所有,云ALZ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被告陈攀、被告邱俊、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四、1、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票据5张(总金额人民币25279.22元)、陪护费发票1张(金额人民币680元);2、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收费票据2张(总金额人民币112673.87元);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收费票据12张(总金额人民币41983.10元);4、武警杭州医院(住院两次):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各一份,诊断报告七份、出院小结两份、病人费用清单两份、收费票据四张(总金额人民币73102.98元);5、浦江中医院: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诊断报告两份,收费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4370.92元),需陪护治疗证明书、需继续治疗证明书各一份;6、浦江中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6张(总金额人民币2721.4元);7、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陪护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收费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2825.56元);8、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华山医院门诊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浦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浦江县中医院急诊病历、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收费票据共43张(总金额10735.14元);9、严建华住院时间及治疗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1、严建华在此次交通事故现已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273392.19元;2、严建华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时请护工支出陪护费人民币680元;3、严建华共住院治疗154天;4、严建华的病情需陪护等。经质证,被告陈攀对证据中原告严建华住院时间及治疗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实际金额以票据为准;被告邱俊对武警杭州医院康复七科出具的陪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陪护应当以一人为原则,该陪护证明只是陈述期间有两人陪护,但实际并未说明需要两人陪护,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严建华的住院时间及治疗费用清单被告邱俊予以认可,金额没有具体计算,但原告计算存在一定的错误,请求法庭酌情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抓中药的费用人民币600元,没有依据参考,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严建华住院时间及治疗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实际金额以票据为准;对武警杭州医院康复七科出具的陪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住院天数应为150天,是各个医院住院天数相加,而不是最后一天的出院日期。五、辅助用具票据一组。欲证明,因严建华住院所购买的辅助用具支出人民币454.40元。经质证,被告陈攀仅认可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小票,其他均不认可;被告邱俊、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生活用品不属于辅助器具,与本案无关。六、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严建华此次受伤,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约人民币10000元。经质证,被告陈攀、被告邱俊、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的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实际产生,但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情处理。七、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严建华从昆明转回浙江治疗时支出转院费人民币18000元(当时其昏迷,需救护车运转),没有发票是因为正式的救护车费用昂贵,就用了其它的救护车,就只能提交收据,没有正式发票。经质证,被告陈攀、被告邱俊、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对转院事实没有异议,费用请法庭酌情支持。八、住宿费收据6张及住宿费发票24张、住宿费机打发票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5269元。欲证明,原告严建华在昆明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住宿费为人民币5269元。经质证,被告陈攀、被告邱俊、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住宿费金额过高,支付方式随意,不是正规发票,认可实际存在住宿费,费用请法庭酌情支持。九、鉴定费发票一张及鉴定书三份。欲证明,鉴定费为人民币4440元,经鉴定原告严建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精神障碍后遗症,其右肩袖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经鉴定严建华的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60日;经鉴定严建华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经质证,被告陈攀认为其了解到原告现在在开微店,不存在智力上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各方面的技能应该有所恢复,一年前的鉴定在今天评判,不符合实际,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邱俊对金额人民币4000元予以认可,营养期应以医疗机构为准,但无医疗机构相应意见,对营养期天数不予认可,对误工期和护理期认可,同时认为被告不存在智力问题;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误工期、营养期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为准,对精神健康状况鉴定书不予认可。十、严明朝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严建华的收入证明及《员工合同协议》各一份。欲证明,严明朝的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严建华受伤前的年收入约为人民币60000元。经质证,被告陈攀认为该《劳动合同书》没有营业执照,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工资收入证明缺乏工单和银行流水,收入证明是离职一年以后开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严建华的劳动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没有银行流水,不认可原告严建华的工资收入。原告严建华长期待在昆明,如果有工作,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在昆明这么长时间,对《员工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邱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认可,严明朝的劳动期限在2015年底已经终止,且没有延续劳动期限的证据,陪护期间严明朝无工作;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十一、公告费票据,欲证明,因本案支付的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经质证,被告陈攀、被告邱俊、被告黄天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被告陈攀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摩托车钥匙是原告取得后交给被告陈攀的,原告在事前明知被告陈攀没有取得相应的摩托车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原告非但没有对陈攀进行任何劝阻,反而怂恿被告陈攀驾驶摩托车,原告明知乘坐该摩托车可能面临极大的风险,但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置上述风险于不顾,自愿将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置于一种巨大的风险之中,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钥匙是被告陈攀拿走的;被告邱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车是从被告黄天顺那里开走,被告邱俊并不知情;被告黄天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陈攀和原告私自偷拿钥匙开走车辆,被告黄天顺是不清楚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邱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交警七大队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于2014年7月11日,距本案事故发生不到半年的时间,被告邱俊所享有的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车辆,肇事以后已经报废,未获取任何赔偿,被告邱俊同样是本案的受害者,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安全性能检测及各项检测均合格,不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事发时候,车子是被告邱俊交由被告黄天顺保管,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陈攀和原告私自将车开走。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陈攀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陈述:我是怎么拿到钥匙的至今我也没想起来,该所述存在矛盾的地方,自始至终没有陈述是怎么拿到钥匙的;被告陈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中,被告陈攀的描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在交警队作笔录时自身身体情况的问题;被告黄天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邱俊笔录的第2页中陈述:2014年11月下旬,是寄放在被告黄天顺的院子里,被告黄天顺无偿保管;被告陈攀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没有提到钥匙的具体情况,相应的回答在笔录中都有记载,吃完饭后的事情被告黄天顺是不清楚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六、八,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确定随后予以评述;原告所举证据五,本院对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金额随后予以评述;原告所举证据七,本院对其转院事实予以确认,具体金额随后予以评述;原告所举证据九中的伤残鉴定、精神障碍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已认可的鉴定对应的鉴定费人民币2960元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十,原告并未提交银行流水证明相应工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十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被告邱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攀在未依法取得准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云ALZX**号“宝马”牌普通摩托车,后座载乘原告严建华,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电缆集团门前弯道路段时,所驾车与路边隔离绿化带内的街道树及路灯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攀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被告陈攀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肇事车辆ALZXXX号摩托车系被告邱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严建华先后共住院15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2855.8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出陪护费人民币680元。经浙江金华天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损伤致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遗留精神障碍后遗症,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攀向原告严建华支付了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案件争议在于损失的责任及承担的问题,此次事故因被告陈攀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所致,《交通事故责任书》认为被告陈攀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攀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俊是机动车所有人,将该车随意停放他处,未对该机动车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严建华是成年人,已具备相应的法律和安全常识,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预见性,在明知被告陈攀不是车主且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未进行劝阻反而同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相应责任。被告黄天顺好意保管事故车辆及钥匙,并保管于自家管理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天顺作为无偿保管人,在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本案原告严建华为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严建华的损失按以下比例承担:被告陈攀承担60%,被告邱俊承担20%,原告严建华承担20%。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27285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4天,按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100=15400元;3、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住院的154天为154×50=7700元;4、护理费,其中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支出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原告共住院154天,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为154×100=15400元,其中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的59天为两人护理,故在此期间再加上一人的护理费为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为59×100=5900元,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98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2016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每天人民币100元,本案原告住院154天,自原告出院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74天,误工期共计328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00×328=32800元;6、原告因伤住院,又存在异地转院的情形,实际上会产生一定的转院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转院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共人民币19000元;7、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和收入来源为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下列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交的以2016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43714元×20年×0.42=367197.6元;8、辅助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30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和精神障碍,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1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此次事故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用,与本案原告的损失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750199.62元,由原、被告按各自比例承担,故被告陈攀承担人民币450119.77元,扣除被告陈攀已支付的人民币70000元,被告陈攀还应向原告承担人民币380119.77元,被告邱俊承担损失人民币150039.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0119.77元;二、被告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建华人民币150039.92元;三、驳回原告严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7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减免,另人民币2197元,原告严建华已预交,由原告严建华承担人民币826元,被告陈攀承担人民币823元,被告邱俊承担人民币548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付款时一并履行;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园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李丽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琴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