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辛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辛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669号原告:余某,汉族,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辛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辛某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中止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6日中止审理,2017年4月30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高某,被告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辛某给付股权转让金920000元,承担利息20700元并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原告余某原系山丹县盛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且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40%公司股份折价138万元转让给被告辛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23万元,至同年12月全部付清。后原告协助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法人变更及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转让金,故原告于2016年9月起诉至山丹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7月8月两个月的股权转让金,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股权转让金4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掖市中院又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现被告对2016年9、10、11、12月到期应付的转让金拖延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辛某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金9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股权转让的同时,须由原告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现原告不配合办理相应资质证的变更手续。原告违约行为在先,导致被告无法履约,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辛某与原告余某及案外人左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山丹县盛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初始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余某。2016年5月5日,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原告余某所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被告辛某,左某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王新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辛某,同时由被告辛某向原告余某出具了借到现金128万元的借条,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每月30日前付款23万元,被告辛某在借条上注明:本借条将在法人和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后生效。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股东由辛某、左某、余某变更为辛某、王新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公司股东同意,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但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9-12月四个月,每月23万元,共计920000元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后承担利息,但原告以月利率5%计算欠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期限截止2016年12月30日。关于办理公司证照变更手续以及原告出资问题,因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行办理了股权变更并已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股权变更已经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公司相关证照是否变更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定条件,庭审中,被告既未提交出资或验资报告,也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给付原告余某股份转让款920000元,承担利息15007.5元(230000×4.35%÷12×6+230000×4.35%÷12×5+230000×4.35%÷12×4+230000×4.35%÷12×3),共计9350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同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3207元,减半收取6603.5元,由被告辛某负担6563.5元,原告余某负担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