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与被告通化利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通化利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224号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投资人:王志国。委托代理人:刘家欢。被告:通化利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坪。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通化利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346.5元及违约金1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用铝箔货品。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346.5元。但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却迟迟未能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却说要原告再等等。2017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是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予答复。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民公司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用铝箔货品。2008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346.5元。此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却一直未付。2017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是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未予答复。该货款40346.5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货款40346.5元未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利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货款40346.5元;被告通化利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盛药用包装材料厂违约金1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通化利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吕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