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金枝与周大勇、深圳市乘胜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枝,周大勇,深圳市乘胜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746号原告:杨金枝,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勇,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深圳市乘胜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职员,原住南漳县,现住深圳市盐田区。被告:深圳市乘胜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北山道268号裕宏实业大楼304。法定代表人:王利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波,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职员。原告杨金枝诉被告周大勇、深圳市乘胜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胜货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与被告周大勇、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乘胜货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枝诉称,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周大勇驾驶粤B×××××重型半挂车行驶在106省道天门市黄潭镇万场村地段时,将原告杨金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挂上(后载吴碧兰),致三轮电动车受损,原告杨金枝以及吴碧兰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大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金枝以及吴碧兰无责任。被告乘胜货代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大勇对原告杨金枝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489.66元、护理费1194.3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881.95元;判令被告周大勇、被告乘胜货代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被告周大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是被告乘胜货代公司的职员,受公司派遣,载运货物从重庆返回武汉途径事故地段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粤B×××××重型半挂车属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付并由乘胜货代公司承担。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肇事车辆不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杨金枝的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核减;3、因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人,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在查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依法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周大勇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重型半挂车,行驶在106省道天门市黄潭镇万场村地段时,将原告杨金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挂上(后载吴碧兰),致三轮电动车受损,原告杨金枝以及吴碧兰受伤。原告杨金枝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胼胝体脑软化灶,遂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267.66元。2016年11月1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大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金枝以及吴碧兰无责任。2017年3月10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3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金枝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时间为45日,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杨金枝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大勇未赔偿原告杨金枝相关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粤B×××××重型半挂车属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所有,其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同年9月20日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被告周大勇属被告乘胜货代公司职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即驾驶该车载货营运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杨金枝,59周岁,农民,一直在天门市××青山村种植责任田。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为28305元,居民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杨金枝误工费为3489.66元(28305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为1194.33元(31138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因吴碧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与原告杨金枝均系本案的受害人,均享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金枝与吴碧兰协商同意,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吴碧兰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大勇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大勇系被告乘胜货代公司职员,其按照单位安排载客运营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大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承担。鉴于粤B×××××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杨金枝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承担。被告乘胜货代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仍有不足赔付的,由被告乘胜货代公司承担。吴碧兰与原告杨金枝协商同意,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吴碧兰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杨金枝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金枝诉请的交通费100元,未提交支付明细及事由,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金枝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67.66元、误工费3489.66元、护理费119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751.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783.99元。原告杨金枝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967.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金枝。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金枝相关经济损失13751.65元。原告杨金枝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乘胜货代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金枝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51.65元;二、驳回原告杨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金枝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迳付原告杨金枝);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周大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杨金枝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周大勇迳付原告杨金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泽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