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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建与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12号原告:袁建,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玲,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勇,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袁建与被告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景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暂计至2016年12月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48000元。事实和理由:袁建与景勇系朋友关系,景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9日向袁建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以自有的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景勇称资金紧张,希望袁建同意延期支付,并口头承诺支付延期利息。2017年1月4日,经袁建多次催促,景勇再次出具借条,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给袁建,并邮寄了原件。经袁建多次催要无果,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景勇未提出答辩意见。袁建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举出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微信聊天截图,经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袁建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勇向袁建出具的借条有景勇的签字捺印,系景勇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袁建要求景勇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景勇与袁建的借条中约定了2014年11月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对袁建主张的逾期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2014年12月1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景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袁建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袁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袁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景勇负担2800元,由袁建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以军审 判 员  熊 熠人民陪审员  刘小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