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与青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青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078号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张定洪,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支行职员。被告:青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嘉陵支行”)诉被告青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长个借字第0202-2号《个人借款合同》,确认2016年长个抵字第0202-2号《抵押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利息25,051.17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3、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长个借字第0202-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在乙方(即原告)处借款33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三年,非循环使用,从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的补救措施,其中第十二条、十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即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长个抵字第0202-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xxx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其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经登记备案,备案号:*号。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于2016年2月5日借与被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归还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下欠本金33万元,利息25,051.17元。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青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川银监复【2016】154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还款计划、抵押物所有权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据号ANJV022015003079-001)复印件等。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青洪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农商行嘉陵支行)提出借款申请,次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长个借字第0202-2号),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限自2016年02月02日至2019年02月0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31‰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情形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长个抵字第0202-2号),用被告所有的位于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号)作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实现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并于2016年2月4日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嘉陵办事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号)。合同签订后,即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青洪支付33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日期为2016年02月05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9年02月0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欠付利息共计25,051.17元,本金330,0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如诉。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川银监复【2016】154号),同意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果城支行等127家分支机构开业,开业的同时,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6年8月3日,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农商行嘉陵支行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被告青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2016年2月2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按季结息方式偿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已经达到约定的解除借贷关系的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青洪以其所有的位于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号,该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青洪因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青洪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原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青洪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长个借字第0202-2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法确认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原南充市嘉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青洪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长个抵字第0202-2号《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青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25,051.17元,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31‰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465‰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三、如被告青洪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陵支行有权对被告青洪所有的位于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青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