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褚靖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靖宏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靖宏,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靖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1时30分许,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境内施工的临渭高速公路某号桥北端附近,被告人褚靖宏驾驶合力牌953型装载机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康某某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褚靖宏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内脏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褚靖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褚靖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书,特种车辆操作证,到案经过,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靖宏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褚靖宏应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褚靖宏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靖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