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永礼与陈周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礼,陈周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670号原告:郑永礼,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陈周玉,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郑永礼与被告陈周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礼、被告陈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1月1日,被告陈周玉因缺少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36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周玉辩称,借条属实,不是借款,是欠饲料款20000元,另加利息3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永礼与被告陈周玉之间因买卖饲料,2017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周玉尚欠原告郑永礼饲料款23600元,被告陈周玉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郑永礼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郑永礼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周玉偿还饲料款23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周玉辩称,欠饲料款20000元,另加利息3600元;原告郑永礼不予认可,被告陈周玉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周玉因购买原告郑永礼饲料,尚欠原告郑永礼饲料款236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郑永礼要求被告陈周玉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周玉辩称欠饲料款20000元,另加利息3600元;对此,原告郑永礼不予认可,且被告陈周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陈周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本院采纳。综上,对原告郑永礼要求被告陈周玉偿还欠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周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永礼支付欠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陈周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孟笑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