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丁伯梅、马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丁伯梅,马勇,如皋市梅晨日化用品经营部,如皋市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5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主要负责人:刘加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伯��,女。被告:马勇,男。被告:如皋市梅晨日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苏浙大市场32幢5号)。经营者:丁伯梅,女,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如皋市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迎驾路**号。经营者:孙新民,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丁伯梅、马勇、如皋市梅晨日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梅晨经营部)、如皋市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诉讼代理人陈睿、戴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伯梅、马勇、梅晨经营部、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伯梅、马勇归还借款本金619238.11元,逾期罚息(含复利)51272.79元(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实际利息算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梅晨经营部、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丁伯梅、马勇共同申请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执行年利率11.2%。××、孙立新、被告梅晨经营部、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孙立新、陈金瓶、郁玲玲及被告丁伯梅、马勇以总共24万��存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因提供了质押担保,原告将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下调为7.84%。2015年1月15日,原告发放了9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15日。该借款现已到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划了质押存款,截至2016年10月26日,尚欠本金619238.11元,逾期罚息(包含复利)51272.79元。被告丁伯梅、马勇、梅晨经营部、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未应诉答辩。因各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基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及质押清单、贷款详细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丁伯梅、马勇(简称“甲方”)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9032014001657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100%,确定年利率1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申请且乙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受托支付时,甲方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90万元划入徐祝进的银行账户。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的利率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选择按期(月、季)付息等偿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余额×实际天数×日利率。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等权利。合同的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有���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甲方落款处有丁伯梅、马勇的签字。2015年1月15日,保证人梅晨经营部、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等(简称“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签订了编号为149032014001657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丁伯梅(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49032014001657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任一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及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被告梅晨经营部、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等在甲方落款处盖章签字。2015年1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丁伯梅、马勇发放贷款9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徐祝进的银行账户。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执行年利率11.2%。借款凭证中还载明,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将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下调为7.84%,原告提供的贷款详细信息亦显示执行年利率为7.84%。该借款现已到期,截至2016年10月26日,尚欠本金619238.11元,逾期罚息(包含复利)51272.79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丁伯梅、马勇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将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下调为7.84%,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丁伯梅、马勇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梅晨经营部、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伯梅、马勇、梅晨经营部、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伯梅、马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619238.11元。二、被告丁伯梅、马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款项至2016年10月26日的罚息(含复利)51272.79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含复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如皋市梅晨日化用品经营部、如皋市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195元,由被告丁伯梅、马勇、如皋市梅晨日化用品经营部、如皋市华联超市求新加盟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曹燕飞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葛 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