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玉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荔湾区第十甫路57号人行道上因其使用的彩条雨布被取走覆盖水泥包,与正在该地段施工的被害人江某1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甲挥拳打向被害人将某某面部致其鼻子流血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刑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取保候审材料等书证,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等物证,证人周某、江某3、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