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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辖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利荣、王定友与许琪林、施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利荣,王定友,许琪林,施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8号原告:丁利荣,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藏那曲县。原告:王定友,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许琪林,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施建国,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丁利荣、王定友与被告许琪林、施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丁利荣、王定友诉称:2015年8月10日丁利荣通过银行账户向许琪林指定账户转款300000元。2015年8月15日许琪林向丁利荣、王定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许琪林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100000元。2016年2月25日在担保人施建国担保下,许琪林出具还款承诺书。2016年3月20日担保人施建国归还70000元、6月21日归还50000元后,余下的80000元及利息642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丁利荣、王定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许琪林、施建国归还借款余额80000元及利息64282元。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原告之一丁利荣系该院现任人民陪审员,该院不宜审理本案,故报请本院指定其他法院予以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一丁利荣系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现任人民陪审员,该院不宜审理本案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为确保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周 雯审判员  龚绍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熊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