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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保广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广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广轩,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广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广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9时许,胡某等人在沧县李天木乡北阁村赶集时,因怀疑使用假币问题与本地村民发生争执后厮打。期间,在场的被告人保广轩用拳头击打胡某脸部,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保广轩就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保广轩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贾某1、祝某、方某、刘某、鲍某、贾某2、赵某、穆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保广轩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广轩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广轩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保广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广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