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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彤源万利工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彤源万利工贸有限公司,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法定代表人:魏洪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满族,1978年8月1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彤源万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吴营村。法定代表人:田宪江,男,汉族,1965年3月7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群,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高寺台镇纪营村。法定代表人:王久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彤源万利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金摩钒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还是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等问题,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对此均未核实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向鸿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