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万胜与王志全、王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万胜,王志全,王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402号原告:肖万胜。被告:王志全,现住扶余市。被告:王福东(曾用名王贺强),现住扶余市。原告肖万胜与被告王志全、王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肖万胜、被告王志全、被告王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购买原告化肥款94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款25380元,且要求自2017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化肥买卖。被告王志全于2013年3月份购买原告化肥,化肥款合计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全给付部分化肥款。至2015年1月2日时,被告王志全下欠原告化肥款94000元,约定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当时经被告王福东(曾用名王贺强)担保,双方约定此款本利于2016年1月1日还清。被告王志全以借据形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给付。王志全辩称,欠原告化肥款属实。事情的事实是2013年其与崔彦辰、姚艳国、王洪波合伙种了100垧地。四人到原告处赊购化肥,由于原告与另外三人不认识,所以原告要求只与其形成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要求另三人签字,而实际上所赊购的化肥是四人共同购买的。原告诉状中所述的94000元是加了利息后的金额,在2015年1月2日核算前其还过两年钱。核算后本金及利息是94000元。而且崔彦辰也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条,金额为32750元。原告也同意崔彦辰等三人偿还。现王志全同意偿还原告的这笔欠款,但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王福东(曾用名王贺强)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结算后的欠款金额属实,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枚,并由其担保。在担保人一栏签的是曾用名王贺强,实际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王福东。但现其保证期间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志全于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用于与王洪波等三人合伙种地。由于原告与三案外人不认识,故只同意被告王志全一人与其形成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5年1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王志全尚欠原告化肥款94000元,且在借款凭证中载明:该款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并由被告王福东(曾用名王贺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全在原告肖万胜处赊购化肥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志全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化肥款并按约定给付相应利息。被告王志全称化肥系与王洪波等三案外人合伙时使用,应由四人共同偿还,虽然案外人王洪波出具了欠据一枚,但并未取得原告肖万胜的认可,该债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全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东(曾用名王贺强)虽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但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94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二、被告王福东(曾用名王贺强)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王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