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9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邓明娟诉汤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娟,汤靖,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360号原告邓明娟,女。委托代理人彭浩,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靖,男。被告马玲,女。原告邓明娟诉被告汤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马玲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马玲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靖、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娟诉称: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汤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汤靖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3%。同日,原告将2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汤靖建设银行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利息50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12日起自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20元。被告汤靖、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3、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将2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账户;4、录音光盘一碟,证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马玲通电话,被告马玲对本案的借款事实认可,只是暂时无偿还能力的事实;5、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520元应由被告承担;6、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发生的保全费202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靖、马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汤靖、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汤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汤靖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芒市2016年城市公共厕所建设项目,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3%。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汤靖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XXX内汇入2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形式真实,被告汤靖的签字清晰,且该《借款合同》有原告提交的富滇银行银行业务委托书相印证,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汤靖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汤靖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汤靖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靖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汤靖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20元、案件受理费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现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及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被告汤靖的个人债务进行抗辩,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应视为两被告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故本案所确定的借款250,000元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靖、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明娟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汤靖、马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勇人民陪审员 余祥人民陪审员 李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