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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太标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太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太标,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小辉,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太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太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杜太标因被被害人钟某的棋牌室争抢生意而怀恨在心。2016年8月27日22时30分许,杜太标伙同他人持木棍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二浃路22号钟龙的棋牌室,进行打砸并对钟某实施殴打,致钟某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钟某因左前臂遭钝物打击,造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杜太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钟某对杜太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太标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杜太标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杜太标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杜太标因棋牌室被钟某抢生意,纠集他人经预谋后对钟某实施殴打,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杜太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太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杜太标及辩护人提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杜太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杜太标及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坚国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卓梦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