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某荣与被执行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荣,贵州矿业盛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173号申请执行人:郭某荣,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穿青人,住水城县保华乡。被执行人:贵州矿业盛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凉都大道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5011967P。法定代表人张晓然,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作出的(2016)黔0525民特86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付清所欠申请执行人郭某荣工资人民币50346元及执行申请费人民币65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盛鑫矿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黔0525民特86号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菲审判员 李龙国审判员 何 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