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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崇杰、李昆仑与李延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崇杰,李昆仑,李延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崇杰,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昆仑,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春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庆,男,1986年1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李崇杰、李昆仑因与被上诉人李延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22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崇杰持有太和县顺杰筛网有限公司60%股份,李延庆持有40%股份。双方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10日,李延庆与李崇杰及李延庆的四哥李昆仑以“借条”的形式达成协议,李延庆把40%太和县顺杰筛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昆仑,转让金额为20万元,另补偿10万元。此30万元由李崇杰支付,每月付息6000元,两年本息还清,李昆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14日,李延庆与李昆仑向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太和县顺杰筛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额为20万元,双方正式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李延庆向李崇杰多次催要上述30万元,李崇杰拒绝支付,为此,李延庆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延庆与李崇杰、李昆仑以“借条”形式转让股权并补签了太和县顺杰筛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崇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李延庆3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昆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关于“借条”与太和县顺杰筛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借条”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太和县顺杰筛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借条”的一种形式补充,不能以后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否定“借条”的效力,且“借条”成立时即生效,李延庆也按照合同约定转让了股权,李崇杰应按照承诺支付相应的对价。“借条”与太和县顺杰筛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相互补充,共同证明了李延庆与李崇杰、李昆仑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故对李崇杰、李昆仑关于“借条”没有生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李延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崇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延庆3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李昆仑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李崇杰、李昆仑负担。李崇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延庆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两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借条”并非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股权转让的有效合同应是李延庆与李昆仑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太和县顺杰筛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以此协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2、李延庆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3、“借条”中的10万元补偿没有任何理由,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赠与人在赠与之前有权撤销赠与,且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赠与,故该10万元补偿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4、利息部分不应支持,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违约金又超过30%的损失数额,且李延庆并未提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李昆仑辩称:对李崇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异议。李延庆与李昆仑之间是口头达成协议,李延庆将其股权转让给李崇杰,李崇杰支付股权转让金,李昆仑是付款的保证义务人。后因李延庆与李崇杰关系恶化,故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李延庆转而将股权让给给李昆仑。李延庆与李崇杰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昆仑不应承担任何保证义务。李延庆辩称:原审卷第32页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借条的来源,如果李昆仑不知道股权转让,是不会作为担保人的。正是因为在2014年8月10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出具借条,我才会将股权转让给他。借条上载明两年内本息一次付清,故我在两年后提起诉讼,李昆仑是担保人,我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李昆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延庆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两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2014年8月10日的借条是李延庆与李崇杰之间股权转让所形成,因其二人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故本人不承担任何保证义务;2、即使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的事实正确,但李崇杰既不是股权的受让人,也不是股权的受益人,其并没有付款义务,即使李崇杰承诺替李昆仑还��,该承诺亦属于赠与性质,在李崇杰不履行的情况下,不能强制要求其履行;3、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条”之间并无连续性:首先,两份协议的受让人并不一致;其次,股权转让的金额不一致;再次,在价款支付方式上和违约责任上也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借条的补充与事实并不相符,且缺少相应证据支持;4、李延庆与李昆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付款期限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法院不应支持李延庆的诉讼请求。李崇杰辩称:对李昆仑的上诉没有异议。李延庆辩称:原审卷第32页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借条的来源,如果李昆仑不知道股权转让,是不会作为担保人的。正是因为在2014年8月10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出具借条,我才会将股权转让给他。借条上载明两年内本息一次付清,故我在两年后提起诉讼,李昆仑��担保人,我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李昆仑和李延庆未提交新的证据,李崇杰申请证人李树仁出庭作证,证明李延庆在接受股权时并未支付任何对价,故不存在损失,利息部分不应支持。李树仁作证称太和县顺杰筛网公司是李崇杰开办的,其无偿享有公司40%的股份,后来在李崇杰和李延庆的共同要求下,把本人名下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李延庆。李崇杰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是李崇杰个人出资,且实际上拥有全部股权,李树仁是挂名股东,李延庆取得股权并未支付对价,实际上该部分股权是李崇杰出资,李延庆用李崇杰的资产向其要钱且求支付高额利息违反公平原则。李昆仑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说明太和县顺杰筛网公司是李崇杰全权出资并成立的,虽��名义上存在别的股东,但是实际上资产均是李崇杰所有,李延庆无权以李崇杰的资产向李崇杰主张权益。李延庆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太和县顺杰筛网公司确实是李崇杰出资成立,2013年之前公司股东是李崇杰和李树仁,在2013年李崇杰让李树仁将股权转让给李延庆。本院对李树仁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如下,虽然各方当事人对李树仁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事实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性,且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资产亦独立于个人资产,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情况等情��,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借条”与李延庆与李昆仑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相关性;二、涉案“借条”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应予认定;三、李延庆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李崇杰和李昆仑主张涉案“借条”系李崇杰与李延庆二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所形成,但是李崇杰和李昆仑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在李延庆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李崇杰和李昆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李崇杰对原审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亦明确认可“借条”系因李延庆把股权转让给李昆仑所形成,故对涉案“借条”与李延庆与李昆仑股权转让协议关联性予以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李延��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系李昆仑,依法应由李昆仑承担支付相应20万元价款的义务,但是李崇杰自愿对此债务进行了承担,李延庆对此予以接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让的条件,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李崇杰除承担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外,自愿补偿给李延庆10万元,且对上述30万元约定了利息,并以“借条”的形式确立下来,系李崇杰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李昆仑自愿对上述30万元本息签名担保,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涉案“借条”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至于李崇杰和李昆仑称补偿款应认定为赠与、利息应认定为违约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三,既然“借条”签订之日为2014年8月10日,并明确约定两年内本息必须一次还清的内容,那��最后还款日期应为2016年8月10日,即在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定中止、中断的情形下,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最后还款时期2016年8月10日起往后计算两年,故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对李延庆的诉讼请求立案时,李延庆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李崇杰、李昆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上诉人李崇杰、李昆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宁梦琦附:(2017)皖12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