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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50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其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彦、人民陪审员魏祥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所签《车辆指标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就车辆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后,在2016年5月26日将购车及号牌费用8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车辆指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京PKQ8**号北京现代轿车出卖给我,由我向被告支付车辆及号牌费用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如约将协议中约定出卖的车辆过户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6月8日签订《车辆指标转让协议》,约定:“……因《北京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甲方王某今有购车指标(车主姓名:王某)将永久卖给乙方翟某某(包括王某的身份证)指标作为乙方购买北京号牌车使用,使用期限为永久……甲方将北京现代轿车叁万元、(车牌号京PKQ8**伍万元的价格)永久性转让给乙方……(备注:车辆及车牌指标京PKQ8**款于2016年5月26日已付清到位,收款人:王某)……此车牌号将永久性为乙方使用……”。2017年1月19日,原告翟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调解或判决《车辆指标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8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转款凭证、车辆指标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涉及转让身份证及购车指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都属违法行为,而小客车购车指标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资格,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资格,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原、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管理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也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指标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支付的80000元中,购买车牌指标款50000元,因协议无效应予退还;购买轿车款30000元,因王某未按约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也应予以退还。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某某与王某所签《车辆指标转让协议》无效,由王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翟某某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1800元,由王某负担,此款已由翟某某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其龙审 判 员  王小彦人民陪审员  魏祥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建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