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南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亚玲、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被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顺庆公司)、被上诉人夏成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韩亚玲,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四川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夏成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岳丽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颖俊,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5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亚玲,女,汉族,1973年1月2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倩茹,女,汉族,1997年8月14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连,男,汉族,1939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惠,女,汉族,1940年1月5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必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斯明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9日,住南充市顺庆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成松,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生,住南充市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南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亚玲、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被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顺庆公司)、被上诉人夏成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渤海财保南充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俊、被上诉人韩亚玲及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必胜、被上诉人汽车运输顺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夏成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保南充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445号判决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之判定,并依法发回或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韩亚玲、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汽车运输顺庆公司及夏成松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请了行政复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汽车运输顺庆公司及夏成松至今未收到终止复议通知,故南充市交警四分局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之证据,更不应该作为法庭判决的法律依据。2、本次事故中,夏成松驾驶的川Rxxx**大型客车正常载客,靠右侧行驶,且在交通事故前一天,该车进行了安全检查没有安全隐患,故被上诉人汽车运输顺庆公司及夏成松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认定次责的依据不足。3、在交警做出的事故现场笔录及血液酒精含量检查中已经明确显示,本次事故中周某驾驶的川RMA6**号机动车存在明显占道、超速的事实,在其血液中发现了酒精含量的存在,本次事故中周某存在明显过错,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4、交警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显示,周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为左侧车头斜着与大型客车右侧发生碰撞,完全可以推断,周某在占道前根本没有观察对向是否有车,当他发现对向客车时,急打方向盘躲避,才会有如上之事故现场。考虑到同情死者等原因,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考虑在事故责任中做出让步,但原审确定的40%的事故责任划分,明显偏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韩亚玲、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答辩称,1、从证据规定第73条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2、从本地的司法实践来看,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主次之间都是依据事故责任来进行划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汽车运输顺庆公司及夏成松答辩称,一、南充市交警四大队南交认字第(2016)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该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无法律依据。二、机动车和机动车的责任划分比例划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采用3:7比例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周某明显英承担全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韩亚玲、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75,640元(责任划分后金额)、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4,673元;2、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支付上述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有:1、韩亚玲系周某(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1970年11月生,城镇居民)之妻;周倩茹系周某之女,周国连、刘家惠系周某之父母。2、夏成松是川Rxxx**号车事实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汽车运输顺庆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渤海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0元。3、2016年9月30日15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川Rxxx**号大型客车上乘客受伤,周某严重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2016年12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成松承担次要责任。夏成松、汽车运输顺庆公司、被告渤海财保南充支公司均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川Rxxx**号大型客车应无责任。围绕争议的事实,夏成松、汽车运输顺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12张、询问笔录3份;3、车检报告、乙醇鉴定文书一份;4、呈请中止责任认定报告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告之各一份。用以证实夏成松、汽车运输顺庆公司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不服,依法申请了复核,受害人周某驾驶的车逆向占道行驶,受害人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6.2㎎/100ml),受害人有饮酒驾车行为,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成松承担次要责任,夏成松、汽车运输顺庆公司虽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申请复核,但是在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上已明确告知了任何一方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本案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应终止。夏成松、汽车运输顺庆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该证据也是交警部门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用的证据,也正因为有上述证据,交警部门才作出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成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故对该份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对夏成松、汽车运输顺庆公司辩称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周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成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酌定由周某承担60%责任,夏成松承担40%责任。川Rxxx**号大型客车属夏成松所有,并挂靠在汽车运输顺庆公司经营,汽车运输顺庆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应与夏成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川Rxxx**号客车以汽车运输顺庆公司名义向渤海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10,000,000元,渤海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韩亚玲、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主张的赔偿费用,评定如下:1、丧葬费25,233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交通费3,020元。上述费用共计602,353元,由渤海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xxx**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6,941元,韩亚玲、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自行承担295,412元。据此,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保南充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韩亚玲、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赔偿306,941元;二、驳回韩亚玲、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韩亚玲、周倩茹、周国连、刘家惠承担2,130元,汽车运输顺庆分公司、夏成松共同承担1,18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是否成为本案定案依据,夏成松驾驶的川Rxxx**号大型客车是否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确认的各方赔偿责任是否恰当?首先,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原因力的大小所作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系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主体、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夏成松、汽车运输顺庆公司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因周某的亲属已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南充市交警支队依法终止复核,未对原事故认定予以撤销指定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重新认定。第三,渤海财保南充公司、夏成松、汽车运输顺庆公司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均为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有利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渤海财保南充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南充市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次交通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证据充分,原审依法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当事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夏成松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尤秀英、李陈龙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确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成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尤秀英、李陈龙无责。原审据此确定周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夏成松承担40%的次要责任,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评判侵权责任过错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故,渤海财保南充支公司上诉主张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是否成为本案定案依据,夏成松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确定的各项损害赔偿范围、项目、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4.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