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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邱一澄、张健玲等与欧阳汝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一澄,张健玲,欧阳汝鹏,肖婷,欧阳芳,欧阳晓红,欧阳鑫,欧阳嫒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822号原告邱一澄,男,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张健玲,女,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邱一澄之妻。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汝鹏,男,1934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于都县。被告肖婷,曾用名肖五香,女,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欧阳芳,曾用名欧阳晓燕,女,199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欧阳晓红,曾用名欧阳惠芳,女,199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欧阳鑫,曾用名欧阳灶发,男,199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欧阳嫒嫒,女,199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一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聪到庭参��诉讼。上列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一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及2010年10月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亲人欧阳金华、肖婷是朋友关系。2007年12月开始,欧阳金华、肖婷夫妻以经营汽车客运的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81万元,其中2007年12月28日借款38万元,约定月息2.5%;2008年9月1日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2010年8月27日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2.5%。欧阳金华、肖婷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到2010年10月前的利息,本金未付。2016年3月,原告经常打电话催款。2016年8月20日,欧阳金华死亡。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等规定,应当由被继承人共同��担清偿责任。被告肖婷、欧阳汝鹏、欧阳芳、欧阳晓红、欧阳鑫、欧阳嫒嫒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一、欧阳金华与肖婷(又名肖五香)于1993年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欧阳汝鹏系欧阳金华之父,被告欧阳芳、欧阳晓红、欧阳鑫、欧阳嫒嫒系欧阳金华的子女。本院认为,欧阳金华向原告邱一澄借款人民币8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帐凭据为证,可以认定。欧阳金华向原告邱一澄借款及出具借条时均在其与被告肖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解释,该债务属于欧阳金华与肖婷��夫妻共同债务,欧阳金华去世后,被告肖婷依法应当偿还。作为欧阳金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欧阳汝鹏、欧阳芳、欧阳晓红、欧阳鑫、欧阳嫒嫒,应当依照我《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2.5%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0‰计息。综上所述,被告肖婷应当偿还原告邱一澄借款本金81万元,并支付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欧阳芳、欧阳晓红、欧阳鑫、欧阳嫒嫒则在继承欧阳金华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婷偿还原告邱一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1万元,并支付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欧阳芳、欧阳晓红、欧阳鑫、欧阳嫒嫒在继承欧阳金华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944元,由被告肖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