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敬伟与胡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伟,胡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059号原告:李敬伟,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军,男,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敬伟诉被告胡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被告胡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胡长军偿还李敬伟借款本金5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由胡长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胡长军以能够为李敬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华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公司)融资20000000元,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两次向李敬伟借款共计5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借支单一份、2014年8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因胡长军未能为李敬伟融资,李敬伟即要求胡长军偿还520000元借款。经多次索要借款后,胡长军向李敬伟出具承诺书,承诺分阶段还清借款,但其一直未按承诺还款付息。胡长军辩称:1.520000元本金已全部偿还给李敬伟;2.承诺书系在李敬伟逼迫下书写,不是胡长军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支付李敬伟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胡长军提出向李敬伟借款20000元。当日,李敬伟给胡长军20000元现金后,胡长军向李敬伟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人胡长军,金额20000元。2014年8月13日,胡长军向李敬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敬伟现金500000(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借款人为华涛公司引进20000000(人民币贰仟万元)资金,并进入华涛公司李敬伟的账户,则本借条作废。如借款人未能为华涛公司引进20000000(人民币贰仟万元)资金,则借款人应当全额退还此借款。”该借条尾部借款人有胡长军书写的签名、银行账号6212261804****52391及其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509204538。2014年8月14日,李敬伟从其6222081804****21098账户中转款500000元至胡长军6212261804****52391账户中。之后,胡长军未能完成融资事项,李敬伟即要求胡长军偿还借款5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胡长军向李敬伟出具三份承诺书,均载明:“本人在李敬伟(华涛公司)处所拿52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本人现承诺按如下期限归还:在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100000元;在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本人未全额归还,自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自愿承担月利率为5%的利息。”其中第一份承诺书系打印件,尾部有胡长军的签名、捺印;第二份承诺书系打印件,尾部有胡长军签名,背面复印有胡长军身份证件;第三份承诺书系胡长军手书,有胡长军签名、捺印。其后,胡长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李敬伟多次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胡长军向李敬伟出具的借条、借支单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不受保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敬伟依约将520000元借款交付给胡长军后,胡长军未完成融资事项,经李敬伟催要,胡长军作出偿还借款的承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胡长军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敬伟主张胡长军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长军辩称520000元已全部偿还,而承诺书系在李敬伟威逼下书写,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敬伟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被告胡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钟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