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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敬梅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118号原告:周敬梅,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霍炬,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局长。原告周敬梅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及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敬梅诉称,2013年10月10日沙区政府拆迁办几十人将我居住的房屋强拆,不仅毁坏了财物,还将我打伤。我向沙区公安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没有立案。后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在诉讼过程中,经我要求雅玛里克山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7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严重失实,造成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了我的起诉。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行政乱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在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费152万元。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雅玛里克山派出所(以下简称雅玛里克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我所接到报警人周敬梅的报警称其房子被拆,人被打,东西被抢,民警出警在乌市沙区青峰路回族清真寺旁的一工地门口见到报警人,报警人自称被打,东西被抢,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情况了解,并告知报警人先去医院看病,将医院病历带来做伤情鉴定,然后来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周敬梅走后未到医院进行就诊,从派出所走后没有来派出所向民警提供医院病历,其报警后也没有提供被打、被抢的人证、物证等证据,民警后期走访调查,也没有找到周敬梅被打、被抢的证据,无法对该报警人所报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雅玛里克山派出所根据其客观接警情况出具《情况说明》,是对既有事实的一种表述,对周敬梅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周敬梅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敬梅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周敬梅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周敬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审 判 员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