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盛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威海盛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2号。主要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东,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黄柏乡黄柏村。法定代表人:韩淑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威海盛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河北村环山路西。主要负责人:崔继宁,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沙公司)、原审被告威海盛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东、被上诉人龙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盛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理由: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一、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高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仅为民事证据的一种,是允许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就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科学性提出质疑。结合本案,程海军驾驶被上诉人所属赣E×××××∕黑M×××××号车行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前方正常停放上诉人所属鲁K×××××∕鲁K×××××号车相撞,鲁K×××××∕鲁K×××××号车不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所属车辆赣E×××××∕黑M×××××号车行车于夜间、高速收费路口处,因自身速度过快、驾驶未注意观察路况,追尾鲁K×××××∕鲁K×××××号车,应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鲁K×××××∕鲁K×××××号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不足:1、事故认定鲁K×××××号挂车反光标示不合要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该案交警卷宗中无法看出交警是如何认定鲁K×××××号挂车反光标不合要求,其一没有测量;其二没有说明。从一审被告提供的事故后照片可以看出该车反光标示完好(被部分撞坏)、黏贴符合要求;2、事故发生原因系程海军疲劳驾驶、超速造成。并且在高速收费站口车速七八十公里每小时,严重超速;3交警事故认定书下发后姜祥楼提出复议,但因为一审原告已提起诉讼交警不予受理。二、关于车损和物损鉴定报告。上诉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交警委托”不予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并且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1、交警事故认定书已经下发后交警又委托对车辆及货物进行鉴定系错误的,交警认定书已下发,事故已处理完毕,夫权利和义务对车损和物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能以该鉴定是交警委托而否定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请求;2、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扣除残值,车辆未拆解,受损货物(车辆)亦未进行拆解,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鉴定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不自行委托残值鉴定,而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残值鉴定,并且从该鉴定报告里所附照片可以看出,根本不是鉴定时的照片,而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该鉴定结论。对于货物损失,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向托运方支坟赔偿款,一审被上诉人虽主张已向托运方支付,但提供的支付凭证是9月18日的交易时间,而关于物损的鉴定报告是10月18日才完成,交易的货损金额是如何而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交警事故卷宗,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上诉人所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且核定被上诉人车辆、物损的实际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也应按20%一下的比例负担。被上诉人龙沙公司答辩称:1、交警队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上诉人应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对事故认定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车损货损均是交警队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评估,程序合法,结果也客观公正,且评估机构也对车损货损残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对该残值也进行扣除,被上诉人也实际赔偿了货损,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货损。3、上诉人要求按照20%以下比例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盛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一审审理中,龙沙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356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时30分许,程海军驾驶龙沙公司所有的赣E×××××、黑M×××××号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62KM时,该车前部右侧撞前方姜祥楼驾驶因排队缴费临时停车的盛森公司所有鲁K×××××/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鲁K×××××/鲁K×××××号车被撞后往前前部撞翁仕陆驾驶停车缴费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往前前部撞于光山驾驶停车缴费的鲁B×××××/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致龙沙车辆及车上货物严重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程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祥楼承担次要责任,翁仕陆、于光山无责任。另,盛森公司为鲁K×××××/鲁K×××××号车在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9日,龙沙为购买赣E×××××号车支付了225000元、车辆购置税19230.77元,共计244230.77元。本次事故造成龙沙的车辆完全损坏,故盛森公司、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应当以龙沙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基数依法赔偿。盛森公司一审辩称,1、我司车辆在、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姜祥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事故地点为高速收费路口,灯光设施良好;姜祥楼驾驶的车辆左部不存在反光标识不合要求情形,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交警事故认定书下发后姜祥楼提出了复核申请,但因龙沙公司提起了诉讼,被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交警认定书认定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核实事故事实,重新认定责任。请求法院重新核定事故事实,依法认定姜祥楼无责,驳回诉讼请求。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主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交警事故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只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6日1时30分许,程海军驾驶赣E×××××/黑M×××××号重型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62KM处,该车前部右侧撞前方姜祥楼驾驶因排队缴费临时停车的鲁K×××××/鲁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鲁K×××××/鲁K×××××号车被撞后往前前部撞翁仕陆驾驶停车缴费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往前前部撞于光山驾驶停车缴费的鲁B×××××/鲁B×××××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致程海军、姜祥楼、翁仕陆、鲁K×××××/鲁K×××××号车上乘坐人马识途、赣E×××××/黑M×××××号车上乘坐人马超受伤,上述四车及四车上货物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程海军夜间未降低速度安全驾驶机动车,姜祥楼夜间驾驶反光标识不合要求的机动车,程海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祥楼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翁仕陆、于光山、马识途、马超无责任。诉讼中,龙沙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沪B×××××号车、鲁B×××××/鲁B×××××号车所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程海军所驾驶赣E×××××/黑M×××××号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龙沙公司(该车于2015年10月9日购买,购车价为225000元)、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黑龙江省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E×××××/黑M×××××号车车辆损失、所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了两份公估报告,关于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对赣E×××××号车估损为197775元,对黑M×××××号车估损为9147元,关于货损的公估报告对货物损失估损为196333元。龙沙公司为车损评估支出公估费共计10346元(其中赣E×××××号车公估费为9888元,黑M×××××号车公估费为457元),原告龙沙公司为货损评估支出公估费9817元。赣E×××××/黑M×××××号车所载货物因本次事故受损,龙沙公司已经将相关货物损失赔付给承运人潍坊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龙沙公司还实际支出赣E×××××/黑M×××××号车施救费32000元。黑龙江省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表示施救费系龙沙公司支付,由龙沙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诉讼中,因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两份评估报告,均未体现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残值数额,龙沙公司委托该公司对赣E×××××号车进行损失残值评估,同时对赣E×××××/黑M×××××号车所载货物损失残值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8日,该公司出具两份公估报告,评估赣E×××××号车损失残值为8400.75元、赣E×××××/黑M×××××号车所载货物损失残值为1466.25元。龙沙公司为此评估分别支出评估费500元。姜祥楼所驾驶鲁K×××××/鲁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盛森公司,姜祥楼为该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姜祥楼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鲁K×××××/鲁K×××××号车(主车)在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程海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祥楼承担次要责任,翁仕陆、于光山、马识途、马超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姜祥楼所驾驶鲁K×××××/鲁K×××××号车在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龙沙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沪B×××××号车、鲁B×××××/鲁B×××××号车所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龙沙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余额扣除200元后由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关于赔偿数额,一审综合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89375元,根据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E×××××号车损出具的公估报告,扣除该车残值,实际应为189374.25元(197775-8400.75);2.货物损失194867元,根据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E×××××/黑M×××××号车所载货物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扣除货物残值,实际应为194866.75元(196333-1466.25);3.公估费21163元,除了黑M×××××号车公估费457元龙沙公司无权主张外,其余费用20706元均系评估赣E×××××号车车损及赣E×××××/黑M×××××号车所载货物损失所需且有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4.施救费32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36947元,由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434947元,扣除200元后由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0424.10元(434747×30%)。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共应赔偿龙沙公司132424.10元。盛森公司及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辩称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所有公估报告均不能作为依据的观点,因关于赣E×××××号车车损的公估报告及关于赣E×××××/黑M×××××号车所载货物的公估报告均系交警部门委托,而关于车辆残值及货物残值的公估报告所估损的数额均符合车辆及货物全损的实际情况,且两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上述公估报告公估的内容,故一审不予采纳。一审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132424.1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江西龙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0元,由被告威海盛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9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结合一、二审的审理情况,经当庭归纳及征得双方当事人确认,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恰当;2、是否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相关鉴定报告结论确有不当;3、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龙沙公司已实际赔偿了相关货损;4、一审按照次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义务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作为交通道路事故案件审理中的证据使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来看,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证据使用的审查权在人民法院,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时,应当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针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主要问题是交警部门虽然以姜祥楼夜间驾驶反光标识不合要求的机动车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反光标识不合要求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情况作出的综合判断,在事故车辆已经进行了相应处理,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目前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发生时其保险的车辆反光标识合格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又委托相关部门对事故造成的车损、物损进行鉴定,是否超出其职权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有权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委托相关部门对事故造成的车损、物损、人损等进行评估鉴定,至于事故认定和委托评估鉴定行为作出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其职权的行使。因此,上诉人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主张的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即处理完毕,因而无权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相应的车损、物损鉴定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在上诉中还主张,被上诉人龙沙公司主张已经向托运人赔偿了相应的物损,但其提交的赔偿的票据发生于物损鉴定之前,因而不应视为本案事故物损的理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沙龙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其对托运人的物损赔偿,不以本案事故责任及物损为依据,而是以托运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因此,本案物损鉴定不是沙龙公司向托运人进行赔偿的依据。而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是否赔偿物损的前提,也不是以物损鉴定时间为赔偿的时间点,只要存在实际物损,且存在相应的赔偿证据,人民法院即可参照物损鉴定的结论,进行相应的判决,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中存在的物损进行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提出的一审确定其保险车辆承担30%的过错责任偏高,而应调整为20%的过错责任的观点,因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看,上诉人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为次要责任,在此情况下,一般而言,其承担的责任不超过50%均属次要责任的范围,在此情况下,一审确定的30%的过错责任,与上诉人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主张的20%的过错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并无本质的区别,本院也无法明确确定一审确定的30%即为不当,而上诉人主张的20%即为恰当。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无法采信。对于交警部门委托的车损、物损中存在未扣减残值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通知了作出鉴定的评估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也在鉴定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于残值数额的意见,残值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上诉的问题,本院二审不予理涉。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华联合威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