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强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华,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华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强华与应惟平、刘文艳(均已判刑)在南昌县迎宾大道汉庭宾馆、汉居宾馆等处发招嫖卡片,嫖客通过卡片上电话与刘某2联系,谈好价钱后,刘某2通知被告人刘强华、应某1驾驶面包车(赣M×××××、赣A×××××)送边某、赵某、外号“波霸”等卖淫女到指定地点,之后将嫖资与卖淫女五五分成。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刘强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应某1、刘某2的供述,证人应某2、边某、舒某、肖某、龚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华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刘强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南花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