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庆丰、江西庐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丰,江西庐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丰,男,汉族,1951年6月4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庐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长乐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5112327U。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平,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丰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庐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丰、被上诉人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庆丰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未让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有充分的证据支撑上诉人诉请。朱美英在上海去世后遗体火化,没有作死亡鉴定。现根据当时的发病症状和入院时医院的各项检查,可以佐证朱美英是环氧乙烷中毒。当时家属并不清楚环氧乙中毒,医院方面也不清楚,故上诉人朱美英的死亡诉讼不受时效限制。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述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无论是2004年3月朱美英被安排往上海,还是之前做当地销售代理,其报酬全部是由被上诉人给付。2003年、2004年的报酬凭证可以证明。朱美英所经手调拨出库的货物均为业务员购买,朱美英不要出钱,被上诉人庭审出示的对账单可以佐证。四、一审判决第4页第21页“然后拿去卖”与事实不符。第23行“公司根据货款回笼情况”应是根据完成年度任务和货款回笼情况。第24行“2004年7月20日发病”,同日还在工作,有当日调拨单三张为证,一审未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应依法认定为工亡。被上诉人庐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妻子朱美英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朱美英和被上诉人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使朱美英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死亡也与被上诉人有关,但因朱美英死亡发生在2004年8月,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庆丰向一审法院诉请:1、确认朱美英因工死亡及劳动关系;2、要求被上诉人按工伤死亡待遇给予上诉人抚恤赔偿费用共计691208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庆丰系朱美英丈夫。江西庐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昌市赣江医疗器械厂。朱美英于2000年到南昌市赣江医疗器械厂从事销售代理,联络各地、当地业务员介绍推荐江西庐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货品,然后拿去卖,所经手调拨出去的货物都是当地业务员购买,朱美英没有进出差价,无定价权,没有其他收益,江西庐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货款回笼情况给予其年终返利报酬。2004年7月20日朱美英发病,先后在南昌、上海进行了治疗,但终因治疗无效,于同年8月8日死亡。2016年11月李庆丰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李庆丰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其陈述不足以认定朱美英与江西庐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该争议早已过仲裁时效。朱美英2004年8月因病死亡,李庆丰对朱美英死亡的原因没有及时申请进行相关的医学鉴定,李庆丰现认为朱美英的死亡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吸入环氧乙烷气体导致中毒有关,但没有相关的医学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朱美英是否属于工亡,应由有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但李庆丰在其妻子朱美英死亡后没有及时按有关程序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是否属于工亡,故李庆丰要求确认其妻子朱美英工亡待遇,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江西庐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李庆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庆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庆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一份何发生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朱美英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庆丰妻子朱美英于2004年8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五医院死亡。2016年10月12日李庆丰以江西庐乐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同日,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李庆丰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15日李庆丰向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本案的劳动者朱美英在2004年死亡,而上诉人在2016年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请。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朱美英因工死亡的诉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请并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最后,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工伤死亡待遇给予上诉人抚恤赔偿费用的诉请。因上诉人未先行进行工伤认定,且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也未提出工伤赔偿诉请,故其该项诉请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庆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姚永忠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夏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