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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臣与李英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臣,李英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432号原告于臣,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农民原代李玉梅,女,汉族,1975年19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科左后旗。被告李英博,男,汉族,约41岁,农民。原告于臣诉被告李英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亲属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我借款15000.00元,约定2分利,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利22800.00元。被告李英博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亲属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2分利,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利22800.00元(15000.00元×0.02元×26个月)从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止计26个月。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英博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于臣借款本利22800.00元(15000.00元×0.02元×26个月)从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止计26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包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