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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查金林与张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金林,张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376号原告:查金林,男。被告:张仁义,男。原告查金林诉被告张仁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查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金林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张仁义经原告姨夫介绍,以经营砖瓦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星子县工商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未明确约定借期。2012年10月7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2013年1月7日归还本金20000元。另外至2013年1月7日前的利息基本付清。2014年8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45000元的借条。之后一直拖欠不还。2016年7月12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承诺在春节前还清,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撤诉。撤诉后,被告于2016年腊月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7年正月还清。春节后被告又到深圳做生意,借款一直拖欠不还,并且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一张2014年8月5日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仁义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作答辩,未质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张仁义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查金林出具一张借款45000元的借条,借条由被告张仁义签名并捺指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期。2016年7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4日原告撤诉。2017年5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45000元,是由2012年5月7日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在归还部分款项后通过本息结算而来,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15000元。2016年腊月被告曾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条既是债权凭证又是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凭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借条,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曾经约定利息和被告曾给支付部分利息的陈述不属于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查金林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查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仁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水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紫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