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芝英、徐志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芝英,徐志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芝英,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文,系上诉人王芝英姐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珍,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新,系被上诉人徐志珍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芝英因与被上诉人徐志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芝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现场的相关证据,足以确定被上诉人进入逆行车道的违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具有全部过错。发生事故时有两辆并行的电动三轮车占据公路的中心线,其他车辆则不能在中心线上行驶,这是应当确定的事实;正是因为该两辆并行的电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相对而行,被上诉人车速过快在急刹车后驶入逆行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交警队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得出上面的结论。原审规避了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挪动车辆,而原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自己一方挪动了车辆,没有保持好原始现场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的存在,主观臆断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志珍辩称:被上诉人是正常行驶,并未驶入逆行车道。是上诉人因��送孩子着急驶入逆行车道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事故无法认定,其具有明显的过错。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右大腿有六公分斜形伤口,被上诉人连人带车被拖拽到公路的北侧,不是简单地摔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志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芝英赔偿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45000元;诉讼费由王芝英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2016年4月22日13时55分许,王芝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吴桥县铁城镇仓上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仓上小学门口东时,与沿吴桥县铁城镇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志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志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原始现场已被挪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第五条’之规定,所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徐志珍在开庭审理时主张事故当天中午两点多钟骑行电动自行车送孩子去学校上学后自西向东往回走,电动车是缓慢行驶的,王芝英是由东向西送孩子的,没有靠右行驶,而是沿公路中间线高速行驶,在公路中间撞击徐志珍并连人带车拖到了公路的北边,致使右大腿有六公分的斜形撞口、小腿骨折两处、膝盖骨断裂,后王芝英自行下车擅自离开现场,王芝英在公路中间撞击的徐志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芝英在开庭审理时主张事故发生的时间段正值送孩子的高峰期间,徐志珍提前送孩子说明是家中有急事;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现前面有两辆向西并行的三轮车而急刹车,说明徐志珍所骑自行车速度过快,在发生交通撞��时,徐志珍的电动自行车是紧急刹车不住而驶入逆行道,并非在公路的中间位置,因该公路宽度如出现两个并行三轮车已经将该公路的中心线占据,中心线上不可能再行驶其它车辆。徐志珍速度过快刹车不住而驶入逆行道撞击到王芝英的三轮车上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以上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能保持好原始现场,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后未能进行事故勘察活动。2016年4月22日14时55分徐志珍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同年5月17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18663.25元。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徐志珍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大腿皮裂伤、脑外伤综合征、高血压病,于2016.4.22-2016.5.17在我院治疗”。该医院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为“1.术后2个月内禁忌右下肢负重。2.锻炼右膝关节功能。3.术后2个月、4个月、6个月回院复诊,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徐志珍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一张同种骨植入材料皮松质骨条款2000元的书面材料,但未能提供该书面材料的相关票据。徐志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人身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时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取了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鉴定人,2016年9月1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徐志珍作出吴桥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徐志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经对症手术综合治疗,现已4个月,医疗终结,由于创伤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并且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以及术后切口周围组织,右膝关节周围韧带,肌腱粘连等,致目前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伤残等级4.10.Ⅹ级伤残4.10.10.i项之标准,评定为Ⅹ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之标准评定为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出院后壹人。二次手术费用,根据当地医疗消费水平及被鉴定人实际情况评定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二次手术时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徐志珍司法鉴定检查费2640元。徐志珍在开庭审理时主张医疗费为18663.25元、同种骨移植材料费2000元、二次���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天计算为25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共计90天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按二人护理25日每人3958元计算为22955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计算为17681.6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有关数据: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78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志珍与王芝英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及道路交通标线的乡间道路上相向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安全驾驶、文明通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对事故成因持有争议,应当迅速报警,在交通警察部门到来之前,双方均��有义务保持好交通事故的现场原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的车辆发生了移动,均未能保持好原始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后未能有效进行事故勘察而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王芝英提供了六张照片用以说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但该照片所载情形并非交通事故现场的原始状态,不能充分、有效的说明双方发生碰撞的实际情形。双方在接送孩子的高峰期驾驶非机动车在乡间公路上行驶均未能做到安全、慢速行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均未能保持好事故原始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成因无法鉴定的后果均负有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确认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同等责任。徐志珍就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向王芝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芝英就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要求徐志珍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00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对王芝英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徐志珍就其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住院费18663.25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住院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王芝英主张徐志珍的住院费用中有高血压的治疗项目,该治疗费用应予扣除,但未能就具体的高血压治疗费提出相应证据证实,故对王芝英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徐志珍主张花费同种骨移植材料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该材料费的相关票据,徐志珍的住院病案中亦没有需要外购同种骨移植材料的记载,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徐志珍就其主张伤情向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芝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徐志珍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主张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志珍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681.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徐志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25天=2500元。徐志珍主张其护理费按其子冯福新和女婿刘可心护理25天计算,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徐志珍提供了冯福新、刘可心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户口薄,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徐志珍提供的刘可心的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故冯福新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可心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7784元÷365天×25天+19779元÷365天×25天≈5313元。徐志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的营养期限为90日,主张营养费按照90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结合其年龄、病情及伤残状况等因素可酌定营养费每日为20元共计1800元。徐志珍主张的司法鉴定检查费26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伤的性质、原因和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徐志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其受伤害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徐���珍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从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点的实际距离及在实际就医过程中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徐志珍的经济损失核准为住院费18663.25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313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897.85元,王芝英按照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比率的赔偿金额为28949元。遂判决:一、王芝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志珍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49元;二、驳回徐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徐志珍负担167元,由王芝英负担296元。二审查明:上诉人王芝英在二审中提交了王芝英、徐志珍在交警队的笔录的复印件、原审庭审笔录的复印件(10页-11页)和复印于交警部门事故照片,欲以此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徐志珍质证认为:因为询问笔录是复印件,且有涂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庭审笔录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因是存在涂改和添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芝英主张其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提交了王芝英、徐志珍在交警队的笔录的复印件、原审庭审笔录的复印件和复印于交警部门事故照片,但是综合分析交警队的笔录和原审庭审笔录的内容,不能得出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没有责任的结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情景并非事故发生后的原始状况,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中说明了事故原始现场已经被挪动。原审法院籍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尽到保护现场的责任和双方确实发生碰撞的事实,酌定双方承担事故后果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是为躲避对行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上诉人发生碰撞,没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王芝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