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廷送、庄金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廷送,庄金华,郭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财保15号申请人:黄廷送,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申请人:庄金华,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申请人:郭文忠,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申请人黄廷送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限制被申请人庄金华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岭渔29840”船,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722450元的担保。申请人黄廷送以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廷送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庄金华转让、抵押、光租其所有的“浙岭渔29840”轮,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4132元,由申请人黄廷送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