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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晓龙与殷国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龙,殷国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201号原告:孙晓龙,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殷国周,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号。主要负责人:徐敬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鹏,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蓬莱市海市。原告孙晓龙与被告殷国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鹏、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国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33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Y×××××的宝马牌越野车在蓬莱市钟楼东路蓬印集团门前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殷国周驾驶车牌号为鲁Y×××××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殷国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殷国周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格为160830元,但被告方拒不赔付原告的损失。望判如所请。被告殷国周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殷国周发生交通事故我司认可,第一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对原告的物价认定书不认可,要求物价部门重新鉴定,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其主张车损160830元提交其自行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鲁Y×××××号宝马车损失价格总值16083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内容及配件价格标准、方案不认可,认为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16083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左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殷国周雪天未降低车速应负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殷国周的责任比例可按原告70%、被告殷国周30%予以确定。因被告殷国周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车损160830元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殷国周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7649元,合计49649元。被告殷国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晓龙车辆损失合计496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晓龙对被告殷国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商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