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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宏利与路红远、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利,路红远,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355号原告张宏利,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李小龙(实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红远,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院鑫苑名家鑫福园11号楼东1单元14号。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豪,男,汉族,1996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振磊,男,汉族,1987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宏利诉被告路红远、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修岭、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人田振豪、林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红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经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介绍下,原告与被告路红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恒辉公司佣金35200元及代办费1000元,支付给路红远首付款(即解押款)50万元。随后,因郑州市房价上涨,被告路红远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2月21日,郑州市房屋限购政策进一步升级,并出台相关文件,致使原告现已不具备再行购买该套房产的相应资格,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路红远返还首付款(即解押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另外,因被告路红远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相应中介费应由被告路红远承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首付款50万元;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佣金35200元、代办费1000元及评估费23562元,以上共计59762元;被告路红远承担佣金、代办费及评估费;被告路红远支付违约金8800元。被告路红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恒辉公司是原告张宏利与路红远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中介机构,已于2016年9月13日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非该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而,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恒辉公司已促成该买卖合同签订,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答辩人支付10万元,其中佣金35200元,代办费1000元,被告路红远同意定金63800元在办理房屋立契过户前由恒辉公司代为保管,故恒辉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房屋买卖合同;二、房产证复印件;三、房屋解押附属协议;四、补充协议;五、银联POS签购单(10万);六、银联POS签购单(23562元);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496200元);八、代办费收据(1000元);九、中介费收据(35200元);十、评估服务费(23562元);十一、解押款收据(50万);十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十三、郑政办【2016】75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被告恒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二、情况说明;三、恒辉房产物业交割退款申请单(成交)。其他证据因与原告提交证据重合已当庭撤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张宏利(买方)与被告路红远(卖方)、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路红远将其拥有的位于金水区北环路6号1号楼10层35号房屋出售给张宏利,房屋总价款176万元。二、居间方佣金(35200元)及代办费(1000元)全部由买受人张宏利支付,多余支付部分居间方代为保管并转为定金;三、付款方式为按揭,张宏利应在立契时支付首付款(50万元)交付于路红远;四、路红远所售房屋已抵押,剩余解押款80万元由路红远承担其中的三十万元,张宏利承担剩余五拾万元;五、违约责任:如买卖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拒绝出售同时买受人拒绝购买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居间方已收取的费用除佣金外如数退还。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原告张宏利于2016年9月13日,向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刷卡10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向河南大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刷卡23562元;2016年10月28日向路红远转账496200元。被告路红远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张宏利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宏利购房款伍拾万元。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代办费(1000元)收据一份;同日,另出具购房中介费(35200元)收据一份。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恒辉公司支付的10万中的6万已退回给原告。被告恒辉公司剩余40000元(其中含36200元加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宏利已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而被告在房屋解压后,拒不配合原告到房管局办理立契、过户等相关手续,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调控工作的通知》(郑政办【2016】75号)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路红远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恒辉公司返还代办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恒辉公司返还佣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且被告恒辉公司已在促成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充分履行了相关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宏利与被告路红远、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路红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利首付款496200元及违约金8800元。三、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宏利返还代办费1000元及剩余购房款3800元。四、驳回原告张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路红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卢圣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