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1093黄爱芳与张宏、钟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芳,张宏,钟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093号原告:黄爱芳,女,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洑苏翔,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男,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现住溧阳市。被告:钟雯雯,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现住溧阳市。原告黄爱芳与被告张宏、钟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洑苏翔,被告张宏、钟雯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宏的父母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左右,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现金。被告张宏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总借条,并收回了之前的所有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只归还了24000元,仍结欠原告1060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宏辩称,欠款106000元是事实,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较为频繁,被告每年都去原告家中还钱,被告在出具2017年的借条时言明经济情况不好,银行还有一笔贷款没有还清,请求原告继续借款给被告用,在她同意之下出具了案涉借条,并表示争取在一两年之后还清,原告的丈夫当时也在。钱是被告张宏借的,原告也知道是张宏个人借的,与钟雯雯无关。被告钟雯雯辩称,两被告在2013年已经离婚了,所以被告张宏借钱的事情被告钟雯雯都不知道,钟雯雯不同意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爱芳与被告张宏的父母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4日,张宏向黄爱芳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爱芳人民币106000元整(壹拾万陆仟元整)”。嗣后,黄爱芳向张宏催要借款无果,遂引起讼争。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张宏与被告钟雯雯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的银行取款证明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8日和2015年4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调取自溧阳市城中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调取自溧阳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对该组证据,被告张宏质证认为,借条系复印件仅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借款的事实,但相关借款都是被告还清之后再次向原告借的,原告也是同意的,2017年1月24日在原告家中,被告同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继续借款,才重新出具了案涉借条;被告张宏和钟雯雯离婚的事实,原告是知道的,而且原告当时也知道张宏借款的用途是帮张宏的同学代为借款,案涉借款与家庭生活无关,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宏的母亲因借款发生口角的具体经过,但该借款与张宏母亲无关。被告钟雯雯质证认为,两被告一直在单位上班,有稳定的工作,不清楚张宏借款的情况,从不认识黄爱芳本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宏尚欠原告黄爱芳借款10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虽主张案涉债务是被告钟雯雯与被告张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宏之间存在长期的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条形成于2017年1月24日,应视为双方重新确认的债务,属于新债务,而两被告已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钟雯雯不应对被告张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爱芳归还借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孙国民人们陪审员梁青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