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林志深谢丽明借款合同纠纷(2016)粤0115执311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林志深,谢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119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袁格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凤怡,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志深,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谢丽明,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林志深、谢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林志深、谢丽明应履行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93419.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28608.8元、罚息1386.59元、复利1704.94元;自次日起仍《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编号NS1250942)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义务,并承担律师费12325元,案件受理费7648元、保全费2636元,因林志深、谢丽明未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6616元由林志深、谢丽明承担。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志深、谢丽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林志深、谢丽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林志深、谢丽明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林志深、谢丽明名下登记有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房产一套,该套房产已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该房产。另,被执行人谢丽明名下登记有牌号为粤A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粤A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粤A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粤A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上述车辆除粤A长安牌小型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而未能查封成功,其余三辆汽车均已被本院查封其档案,但该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6月8日发函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之外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之外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志深、谢丽明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林志深、谢丽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31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伟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