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杜江涛,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光谷资本大厦一、二楼C区。负责人:李绪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712号瑞地自由度2栋2单元4层3室。法定代表人:杜江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江涛,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昌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新建街南144号。法定代表人:景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德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江公司)、杜江涛、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武汉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灵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灵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0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相关权利并没有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得以保护。鑫德江公司、杜江涛利用虚假的鑫德江公司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资料骗取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发放的贷款。而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基于与鑫德江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依照正常的银行放贷流程,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没有参与鑫德江公司、杜江涛的骗取贷款的不法行为。现尚有贷款本金7190534.04元及利息、罚息未得到清偿,一审法院��出的刑事判决书仅责令鑫德江公司及杜江涛退赔贷款本金,对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合法债权的组成部分中的数百万元的利息、罚息并没有一并保护。2.鑫德江公司、杜江涛构成骗取贷款罪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继续审理。根据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与鑫德江公司、华能武汉公司、晋中灵石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及《上游合作协议书》等合法有效的协议,华能武汉公司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将应付给鑫德江公司的货款支付至指定的账户,而晋中灵石公司应当将鑫德江公司支付的货款专款用于购买煤炭。本案鑫德江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均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部分。鑫德江公司、杜江涛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湖北银行东湖支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收回发放贷款的权利,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错误。1.驳回起诉适用的条件是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但本案并不符合驳回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本案显然是存在民事法律事实及民事法律纠纷的,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除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与鑫德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外,还涉及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与杜江涛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湖北银行东湖支行、鑫德江公司分别与华能武汉公司、晋中灵石公司间的《三方合作协议》、《上游合作协议》���多重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本案民事部分涉及的法律关系与鑫德江公司、杜江涛刑事犯罪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的。华能武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鑫德江公司、杜江涛构成骗取贷款罪,直接导致本案的民事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第一,本案系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依据《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并非保证合同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或损害赔偿纠纷,这明显属于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和处理”,但是并未剥夺被答辩人另案主张的权利,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正确。第二,鑫德江公司和杜江涛犯骗取贷款罪,属于侵占被害人即湖北银行东湖支行财物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该条规定,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损失应该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来解决,民事诉讼不应受理。2.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相关权利已经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得以保护。一审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判决鑫德江公司和杜江涛退赔湖北银行东湖支行7190534.04元,承担刑事责任,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权益己得到法律的保护。鑫德江公司和杜江涛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导致鑫德江公司与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无效,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依照该协议所主张的利息和罚息,也因此丧失请求权基础。该协议由于鑫德江公司触犯刑法而自始无效,与湖北银行东湖支行是否知情、是否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鑫德江公司、杜江涛构成骗取贷款罪,属于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1000万元借款的问题应由刑法调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全部上诉请求。晋中灵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鑫德江公司和杜江涛因构成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与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晋中灵石公司、湖北银行东湖支行���鑫德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其次,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已通过刑事诉讼既追究了鑫德江公司和杜江涛的刑事责任,也通过刑事诉讼主张了损失。法院也以责令退赔方式保护了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民事权利。一事不二审是法律原则,如果湖北银行东湖支行有其他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鑫德江公司辩称,鑫德江公司与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借款纠纷一案,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于2015年3月以借款诈骗之名,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报案,按照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湖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权益已经得到主张。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于2015年又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同一法律关系进行民事诉讼,是对同一法律行为进行重复诉讼,一审已裁定驳回其起诉。现湖北银行东湖支行提出上诉,鑫德江公司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杜江涛辩称意见与鑫德江公司一致。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鑫德江公司向我行偿还贷款本金7190534.04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由杜江涛对鑫德江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我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华能武汉公司对鑫德江公司就上述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向我行承担赔偿责任;4.由晋中灵石公司对鑫德江公司就上述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向我行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6)鄂019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以鑫德江公司、杜江涛利用虚假的鑫德江公司2012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资料,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湖北银行���湖支行贷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就是本案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并造成7190534.04元本金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为由,判决鑫德江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处罚金10万元;杜江涛犯骗取贷款罪,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等,并责令鑫德江公司、杜江涛退赔湖北银行东湖支行7190534.04元等。后鑫德江公司未提出上诉,但杜江涛对上述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且其仅针对量刑提出上诉,对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诉讼请求可知,湖北银行东湖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其与鑫德江公司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合同。因此,本案系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向主债务人即鑫德江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其他担保人或其他附属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或违约、赔偿责任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从上述(2016)鄂019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及鑫德江公司未提出上诉,且杜江涛仅针对量刑提出上诉等事实看,本案鑫德江公司、杜江涛取得上述1000万元贷款的行为(即上述借款1000万元的行为或1000万元主债权的形成),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1000万元借款的问题应由刑法调整,不属于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由鑫德江公司、杜江涛退赔湖北银行东湖支行7190534.04元的情况下,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相关权利已经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得以保护,其就上述7190534.04元欠款(主债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关于本案杜江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华能武汉公司、晋中灵石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处理。因为杜江涛、华能武汉公司及晋中灵石公司分别与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签订的合同只是上述1000万元借款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而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即本案是由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以主张上述1000万元借款为主要诉由提起的诉讼,并非因上述从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赔偿纠纷,因此,在借款1000万元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张该1000万元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起诉。至于上述从合同的效力及因履行上述从合同而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违约纠纷或赔偿纠纷等,法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今后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上述从合同的效力,且上述被告应赔偿其利息损失,并应依上述从合同的约定承��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等,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可另案主张权利(提起保证合同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赔偿纠纷之诉);再者,如果本案民事诉讼不受上述刑事判决书的影响,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那么,在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且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由鑫德江公司、杜江涛退赔上述7190534.04元欠款的情况下,法院对湖北银行东湖支行所主张的主合同债权该如何处理或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鄂01刑终1458号刑事判决,认定鑫德江公司与杜江涛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杜江涛作出刑事处罚,责令鑫德江公司、杜江涛退赔受害单位湖北银行东湖支行7190534.04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鄂01刑终14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鑫德江公司及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杜江涛,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0万元,造成本金7190534.04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杜江涛作出刑事处罚,并责令鑫德江公司、杜江涛退赔湖北银行东湖支行7190534.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就上述7190534.04元欠款(主债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系湖北银行东湖支行依据《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并非保证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或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借款100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主张1000万元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对于湖北银行东湖支行基于借款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杜江涛、华能武汉公司和��中灵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湖北银行东湖支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本案借款合同之外其他合同的效力,且上述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利息损失,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等,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湖北银行东湖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二○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臧文颖 来源: